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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原则确定管辖。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就纠纷管辖权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其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晓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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