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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某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垫江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的建设工程。2012年7月8日,垫江某某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墙某某。2012年11月,陈某某受墙某某雇请到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置模工作。陈某某在墙某某处上班时由墙某某支付工资,不接受垫江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垫江某某公司只是对墙某某承包的模板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012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在该工地拆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2013年5月10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某从2012年11月初至2012年12月26日受伤时止,与垫江某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垫江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将模板工程发包给墙某某,未招聘陈某某为由,请求判决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某某辩称:垫江某某公司所诉不实,垫江某某公司未将模板工程发包给墙某某,墙某某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墙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系垫江某某公司委托墙某某招收的工人,受垫江某某公司管理和调配,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该公司对我进行管理,与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垫江某某公司与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陈某某受第三人墙某某的雇请,在墙某某承包的模板工程中从事置模工作。陈某某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墙某某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墙某某支付,故其与第三人墙某某形成雇佣关系。

对于陈某某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某在工作中不接受垫江某某公司劳动管理,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由第三人墙某某支付,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墙某某系受垫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垫江某某公司进行劳动管理,故垫江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垫江某某公司从2012年11月初起至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受伤之日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垫江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墙某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墙某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工程,其承包性质为内部承包,对外代表的是垫江某某公司。陈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质量皆受垫江某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垫江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墙某某,对于墙某某招用的陈某某,垫江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确认垫江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垫江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垫江某某公司与墙某某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单项承包合同书》,将“某某”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墙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陈某某受谁雇请从事置模工作;二是如陈某某是受墙某某雇请,是否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陈某某受谁雇请从事置模工作的问题。陈某某本人认可其系被墙某某招用到工地、与墙某某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接受墙某某的工作安排并由墙某某发放工资等事实。虽陈某某辩称墙某某系垫江某某公司职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垫江某某公司与墙某某签订了《单项承包合同书》、证人墙某某关于承包木工工程及招用陈某某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陈某某系受墙某某雇请,与墙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

对于陈某某受墙某某雇佣工作,是否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而非法律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规定由发包方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故,陈某某在与墙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同时,不能又与垫江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是,陈某某在工作中导致了自身的损害,由此产生的工伤认定及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