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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46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46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3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毛衫成品等货物。至2012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人民币100,0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440元,尚欠货款14,600元。因被告开始清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14,600元,也同意支付该款,但被告已经申请破产清算,故目前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衣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羊毛衫等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的支票,金额为14,600元,但该支票被银行拒付。
  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被告即将进行清算,故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希望法院出具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衣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支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600元,且曾经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支票,但被银行拒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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