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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89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89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株洲钻石数控刀片40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4,000元。原告将货款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交货周期为5-7天。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84,000元货款,并于支付货款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过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款项。有人(XX)冒充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诈骗。被告没有销售刀片的经营范围。被告在2008年、2009年因金融危机基本歇业,XX利用被告公开的资料在网上实施诈骗。部分客户比较谨慎,与被告联系,被告得知后向浦东新区经侦支队报案,但因被告未遭受损害所以未予受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指示XX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款项。证据3、网上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已付款。证据4、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达成买卖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中所盖的“X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被告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只有公章;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圆形的“XX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证据3、4,被告表示不清楚,XX不是被告公司人员。
  被告提供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印。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销售合同书和证据2指示付款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被告不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印,故本院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向XX有限公司付款84,000元,本院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4聊天记录从形式上仅是原告自行打印,并未进行公证,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所谓的“XX”与被告存在什么关系。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付款84,000元,原告其他诉称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其汇款84,000元,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1.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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