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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应协议》(协议号为XX)及其附件一《供气装置租赁协议》,附件二《供气装置安装协议》,协议期为首次供气日之后的3年,首次供气日为2010年4月15日,协议期满前6个月,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则协议自动延续3年,因此本协议的有效期应至2016年4月15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售液氮产品,并出租一套供气装置给被告使用。协议对产品价格、租金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租金的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总计拖欠合同款人民币320,604.12元,最长拖欠期间长达6个月。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20,604.12,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82元(从各期款项各自逾期时间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4月,最终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供气装置一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回供气装置的搬迁费20,000元,赔偿原告供气装置安装费5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所产生的违约金18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49,854.1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息0.5%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的搬迁费20,000元、供气安装费5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所产生的违约金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供应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液氮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11年6月20日的价格调整通知。证明对于液氮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
  3、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月被告欠原告的供气款285,504.12元、租金29,250元。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只是拖欠了原告的一些款项。
  被告XX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应协议》及其附件一和附件二。协议期限为首日供气之日后的3年,首次供气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按协议规定,协议期满前6个月,双方未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自动延续3年,因此本协议的有效期限应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遭遇到银行停止放贷,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连带后来的停水、停气、停电事件,影响了被告对原告的气款支付。但被告单位一直在积极引进新的投资者进入。在此期间,原告不愿意承担被告公司停产期间造成的短时间的停止供气的损失,不愿意等待新的厂家进来生产这一阶段的损失,而选择了违约,于2013年6月发出邮件,自行拆除了供气装置,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原告应付被告的违约金为:原告拆除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从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15日,应支付给被告公司合计34个月×5,000元/月=170,000元。此前被告欠原告的供气款及相关利息和供气装置到2013年6月前的租金由被告承担。但由于是原告主动解约并拆除装置,故不存在供气装置搬迁费20,000元,以及供气装置安装费53,000元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180,000元的所谓违约金的赔偿。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供应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根据协议第9.3条的约定,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
  2、电子邮件、客户现场记录。证明是原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存在违约。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事实,而且与原、被告双方履行产品供应协议及附件没有关联。原告拆除租赁的供气装置是按照协议规定,在被告停止用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供气货款的情况下进行拆除的,原告并非违约,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通知上调整的价格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视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发送通知之前原告已经起诉了,故原告不存在违约。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应协议》及附件一和附件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所需的氮气,包括气态和液态;液氮的纯度是99.999%,每月平均用气量是150吨,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是50吨,日最高用气量是10吨,液态产品单价是432元/液体立方,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由被告另行承担,含运费;首次供气日,即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供应、被告有义务接收原告产品的起始日期。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0年4月15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交货方式,原告送货,交货地点为,被告产品使用点,即XX路以东,XX大道以南;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保证被告现场具备接受产品的安全条件。如被告产品使用点现场不适合安全交付产品的,被告应立即整改,同时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送货而不视为违约;被告需要购买产品时,除非双方另行同意,被告每次应提前48小时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并由原告予以确认;除不可抗力外,原告应当保证产品供应,且被告在供气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第1.2款中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若被告于任何季度的实际使用的产品的月平均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补齐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原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本协议附件)下供气装置的租金(若有)。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45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被告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月应按欠付金额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被告清偿所有逾期应付款项和滞纳金之前,原告有权通知被告暂停供应产品,且并不因此承担不交货或延迟交货的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系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包括自然灾害、瘟疫、爆炸、战争、骚乱、罢工、政府禁制令、无法取得原料气或能源、水、电等公用工程或交通中断等。除支付到期货款义务外,如果协议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未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下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为避免疑义,经济衰退、业务转劣等不应被视作不可抗力事件;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自文首所示日期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三年届满时为止(“协议期限”)。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协议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依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若原告在本协议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应被告要求增加了相关供气设备,则本协议期限将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间为本协议的协议期限;除本协议第9.1款另有规定外,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供气装置租金。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为计等相关条款。
  双方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即附件一中约定,供气装置,指位于被告现场的一套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维护、保养的储存和供应产品的相关设备,暂如下表所列。最终供气装置的组成以装置安装完毕后经买卖双方签收的《供气装置交接清单》为准;供气装置数量、规格,30M3/1.6Mpa液氮储槽1台、500M3/hr液氮蒸发器2台、DN50调压阀组1套、0.1-0.01um过滤器1套,供气装置月租费(不含税)是5,000元/月;本协议期限内供气装置的所有权应始终属于原告。若在本协议期限内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无产品需求的,被告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可搬走供气装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算至装置搬迁当天为止(含搬迁当天)的供气装置租赁费以及装置搬迁费20,0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原告因安装供气装置所产生的费用。若被告需要恢复供气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以重新安装设备;尽管《产品供应协议》包含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被告在每个月中无论是否向原告购买产品,都应该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中规定的月租费于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45日内将该月租费付至原告指定账号。每次逾期付款的,被告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60天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产品供应协议》终止之日止。期满应按照《产品供应协议》的续约办法作相应延长等内容。双方在《供气装置安装协议》即附件二中约定,受被告委托,原告将按《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规定的日期,将双方约定的供气装置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场地;安装工程费53,000元由原告承担,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应协议》,被告则应于《产品供应协议》解除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安装工程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产品供应协议》终止时自然失效等合同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各自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首次供气的日期是2010年4月15日,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前6个月双方未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自动延续3年,因此涉案协议实际的有效期应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对合同项下的液氮产品执行如下新价格:液氮的纯度是99.999%,每月平均用气量是250吨,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是150吨,日最高用气量是20吨,液态产品单价,月用量200吨以内部分是589元/吨,月用量超过200吨以上部分是562元/吨,以上价格包含运费,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由被告另行承担。履行期间,被告自2012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租金。2013年1月起被告就不再用气。2013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生电子邮件称,由于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而我公司在贵司安放的供气装置产权按照当初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及其附件是隶属于我司,故我司在6月8日-6月14日期间来贵司拆除供气装置,请贵司协助。2013年6月14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拆除了涉案的供气装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欠原告供气款是291,354.12元、租金是58,500元,合计是349,854.1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4月解除,而被告确认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6月解除。
  另查明,2010年6月XX有限公司变更为XX有限公司即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按照协议约定,在涉案协议期满前6个月双方均没有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不再续约的,则本协议自动延长3年,因此涉案协议实际届满日是2016年4月15日。但被告在2012年8月以后开始拖欠原告的气款和租金,而从2013年1月起就不再使用原告的液氮了。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按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将供气装置拆除并取回,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双方对合同解除日期的陈述不一致,而双方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结合原告拆除装置的行为,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被告虽表示过高要求调整。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过高,且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也是按此方式计算的,再结合原告陈述提前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计算剩余月度应予调整,对于剩余月度应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剩余月度是34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34个月×5,000元=170,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违约,其拖欠原告款项及没有使用原告的液氮,是由于公司遭到了停水、停电等原因,系不可抗力。但被告确认,停水、停电是由于被告公司拖欠费用造成的。根据双方协议对不可抗力定义的内容进行分析,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其自身经济衰退、业务转劣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人民币349,854.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854.1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供气装置的搬迁费20,000元、安装费53,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减半收取计4,944.50元,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4,89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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