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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幢。 委托代理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XX路351号2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幢。
  委托代理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XX路351号2号楼604A-03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开始,XX公司与XX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主要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各类鞋子。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合同。截止目前,XX公司为XX公司供应了价款人民币521,619.70元的鞋子,但XX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27,177.40元。现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194,514.30元;判令XX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期间既采用书面合同,还采用口头合同方式,在以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货款本金,其中应当扣除如下的费用: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2万元;XX公司逾期交货后发生的空运费19,355.71元;预付款9,000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1万元。另,样品费和模具费总计为25,000元,该款XX公司已经支付,XX公司计算的上述两笔费用总金额为33,398.70元,XX公司多计算8,398.70元,该款不应计算在欠款总额中。故XX公司实欠XX公司货款为27,759.8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各种鞋子。其中:型号为2518的数量为1,812双、单价为73.50元/双;型号为1973的数量为300双,单价为95.20元/双;型号为1518的数量为208双,单价为79元/双。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8月30日、9月1日、9日和10日。2012年7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型号为1553的鞋子810双,单价为67元/双。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需经上海XX检验公司进行全检验。货款等检品结束后30天内结清。
  2012年9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XX鞋业2011年赔款解决方案及合作事宜》。内容为:2011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与X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大货,由于交货期的延迟和部分质量问题的原因。经协商,由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12万元。考虑到XX公司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在XX公司与XX公司2012年所签订合同的货款中扣除。具体方案如下,2012年9月29日XX公司支付赔偿款3万元,剩余赔偿款在今后所签合同大货货款中扣除。预计2012年年底之前(要)大货4,000双左右,赔偿款于2012年年底之前支付完毕。另,今后XX公司所下订单,XX公司承诺免除30%预付款以表诚意。
  2012年10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称10.12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各种鞋子。其中:型号为XX46702的数量为2,890双、型号为XX46703的数量为695双、型号为T46700的数量为20双、型号为T46701的数量为72双、型号为J46700的数量为696双、型号为J46701的数量为491双,单价均为56.80元/双。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和23日。货物需经上海XX检验公司进行全检验。货款等检品结束后30天内结清。2012年12月5日至23日,上海XX服饰整理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具了《X线检查报告书》。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513,293元。嗣后,XX公司以XX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9,355.71元,记载的应税名称为代理运费和文件费。2012年12月23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的交款单位为XX公司、金额为25,000元、收款事由为模具费和样品费。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以下账目:1、XX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27,177.40元;2、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预付款9,000元;3、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万元。XX公司、XX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模具费和样品费的金额存在异议,XX公司主张金额为33,398.70元,XX公司已经支付25,000元,尚欠8,398.70元。XX公司主张的金额为25,00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同时,XX公司表示:对于第1、第2笔款项可以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交易金额问题。XX公司统计的金额为521,691.70元,而XX公司统计的金额为538,293元。XX公司统计的金额中包括了模具费、样品费33,398.70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25,000元后,按欠款8,398.70元计算,而XX公司所统计的金额中将模具费、样品费25,000元计算于内。故而,双方的争议在于8,398.70元是否应当确定为XX公司的欠款。2012年12月23日XX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模具费、样品费,金额为25,000元。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模具费、样品费的实际金额为33,398.70元,本院确认模具费、样品费为25,000元。故本院对涉案合同交易总金额确定为538,293元。现XX公司主张,以该交易金额为基数应当扣除:1、XX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27,177.40元;2、模具费、样品费25,000元;3、预付款9,000元;4、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万元;5、XX公司赔偿款12万元;6、空运费19,355.71元。XX公司同意上述第1、第2、第3、第4笔款项从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第5、第6笔款项,XX公司不同意承担,并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应当通过另案处理,且如果将12万元赔偿款在本案中抵消,则XX公司应当返还2,400双鞋子。本院认为,XX公司系基于XX公司在履行10.12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空运费的损失,由于XX公司未提出反诉,故XX公司主张扣除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赔偿款12万元,依据双方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XX鞋业2011年赔款解决方案及合作事宜》内容,XX公司承认应向XX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对如何支付赔偿款的方式取得了一致意见,即从以后双方的业务中进行抵扣,故XX公司要求在本案欠款中扣除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关于XX鞋业2011年赔款解决方案及合作事宜》中并没有要求XX公司应返还给XX公司鞋子,故XX公司要求返还2,400双鞋子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的实际欠款应为47,115.6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为“签订合同后预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等检品结束后30天内结清。”原告提供上海XX服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书》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因XX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认上述日期,故XX公司确定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有误,本院将之调整为2013年1月2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7,115.60元;
  二、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欠款47,115.60元自2013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由原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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