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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 被告杨××。 原告王××与被告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舟山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

被告杨××。

原告王××与被告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舟山市定海贵豪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江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10天,并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25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辩称:李某某系该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李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借款人未使用该100万元,原告不应只起诉杨××;其次,李某某父亲将房屋卖掉后已归还该100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归还过25万元及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及案外人李某某共同向江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日,月息2%。原告王××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

依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双方存在以下事实争议:原告是否代为归还了借款2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出借人江某某已收到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此,本院向江某某核实,江某某承认收到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5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向债权人江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5万元,江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收条一张。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认可与李某某共同向江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王××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在被告杨××及另一借款人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债务人归还借款25万元后,依法取得了就已履行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杨××认为李某某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因李某某与杨××向江某某借款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外举债的,并没有区分双方的债务份额,故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案外人李某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形下,本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选择向被告杨××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款项实际由谁使用,系俩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为清偿的借款25万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