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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8号 原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清洁服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8号

原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号。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100、102、104号。

负责人钟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女,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原告徐x、王x诉被告上海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王x诉称,2013年3月11日2时37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民生路、栖山路南约70米处,撞击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光庆,造成王光庆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光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沪x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x系王光庆妻子,原告王x系王光庆独生女儿。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3,384元、丧葬费2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0元、交通费799元、家属误工费23,3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为28,152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x系本被告单位试用期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费用的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胡x已被判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徐x有退休工资,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凭发票依法处理;家属误工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均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35,95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此外,沪x车辆应当具备有效行驶证,驾驶人胡x应当具备有效驾驶证,若事发时车辆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则应免除本被告商业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供城镇户口或者出具有效的城镇居住证明及固定收入证明;丧葬费25,968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诉请的799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状况,并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实际误工天数证明等必要佐证,且原告诉请的23,338元过高;物损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律师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时37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胡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民生路、栖山路南约70米处,适遇王光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沪x车辆正面撞击王光庆身体右部,造成王光庆受伤并送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垫付医疗费35,953.41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855.38元。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x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王光庆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15弄27号204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x系王光庆妻子,王x系王光庆和徐x的独生女儿。

又查明,2012年8月28日王x与上海市罗山中学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限为1年。上海市罗山中学因工作需要、岗位任职条件聘用王x在教学管理中心部门英语教师岗位工作,并兼任班主任岗位工作。上海市罗山中学根据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每月支付王x工资,并按单位的规定发放各类津贴、补贴和奖金。2013年5月2日上海市罗山中学出具误工证明,载明:王x系本单位教师,月收入为8,635元,因父亲车祸善后事宜处理,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工资总计为16,270元。另扣节日奖1,100元。王x卡号为6222021001038266745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载明:2013年1月5日工资6,021.20元;2013年2月5日工资6,201.20元;2013年2月6日工资2,500元;2013年3月5日工资5,737.70元;2013年4月3日工资3,866.73元;2013年5月3日工资4,146.73元;2013年6月5日工资777.20元;2013年7月5日工资6,633.47元;2013年8月5日工资4,155.9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徐x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此前由王光庆看护,现在王光庆去世,故需聘请护工护理,每月护理费3,000余元。另外,徐x退休较早,目前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家属误工费系原告王x、王x丈夫宋伟锋、王光庆表妹叶乃琪三人为处理王光庆丧葬事宜请假造成的损失。三人均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供宋伟锋、叶乃琪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王x系罗山中学教师,每月工资是6,000元,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都有被扣除,因王x请假无法带毕业班,故7月份有班主任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残疾证、情况说明、单位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独生子女证、聘用合同、银行卡流水清单,被告x公司提交的病历卡、银行签购单、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全部责任,王光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又因胡x为被告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徐x、王x的各项损失,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x、王x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发时,王光庆已年满62周岁,且系城镇户籍,故原告主张723,3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海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00元,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王光庆死亡,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徐x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但无法提供徐x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且原告亦自认徐x目前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5、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家属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王x、宋伟锋、叶乃琪三人为处理王光庆丧葬事宜请假造成误工损失23,338元,三人均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供宋伟锋、叶乃琪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等,故本院对宋伟锋、叶乃琪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x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请假,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都有被扣除,且因请假无法带毕业班,故7月份有班主任费损失,且有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王x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酌定原告王x误工损失为10,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难以避免衣物受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根据案件标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另,被告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953.41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属于自费的部分为1,855.38元,该部分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王x医疗费25,953.41元、死亡赔偿金663,384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共计727,987.41元;

三、被告上海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王x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3元,减半收取计7,356.50元,由原告徐x、王x负担1,216元,被告上海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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