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69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69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顾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左高飞、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下盐路联华超市西面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79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268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下盐路联华超市西面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3年8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右眶挫伤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周,营养3周,护理1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7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268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可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5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0,25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7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548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10,257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3,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顾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顾XX负担97.50元,被告李XX负担65.50元,被告李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