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0号 原告路XX。 委托代理人牛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林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XX与被告钟XX、林XX、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X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钟XX、林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路XX申请,本院对被告钟XX、林XX、XX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钟XX、林XX进行了财产保全,另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钟XX、林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XX、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钟XX、林XX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收条,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号X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XX公司也为被告钟XX、林XX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2012年10月26日,原告路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钟XX账户。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XX、林XX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XX、林XX:1、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还本付息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3、支付原告违约金126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4、支付原告律师费10.6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钟XX、林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钟XX、林XX辩称,其与案外人钟XX向原告路XX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其中钟XX130万元、钟XX200万元),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扣了二个月利息30万元,故原告实际交付3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时没有约定,只约定月息为5%,后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二份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借款时已用房产进行抵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没有必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为被告钟XX、林XX向原告路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担保范围内,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路XX与被告钟XX、林XX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XX、林XX向原告路XX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不予办理展期,被告钟XX、林XX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5时前偿还全部本金、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借款自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40,000元;被告须于放款当日内支付利息;被告钟XX、林XX以其位于上海市X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68.8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其他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被告钟XX、林XX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钟XX、林XX未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包括提前到期)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此外,合同还对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的权利限制、抵押人的保证和承诺、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争议解决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当日被告钟XX、林XX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同时,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钟XX、林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钟XX账户,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钟XX、林XX至今未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路XX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0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路XX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抵押证明、担保函,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XX与被告钟XX、林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路XX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XX、林XX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XX、林XX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始主张利息可予准许。其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被告XX公司主张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的意见,没有依据,其应对被告钟XX、林XX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原告应先与被告钟XX、林XX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能达成协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XX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钟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钟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钟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律师费106,000元; 五、如被告钟XX、林XX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路XX应与被告钟XX、林XX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XX、林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XX、林XX清偿; 六、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钟XX、林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8元,减半收取计17,984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路XX、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钟XX、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