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2号 原告路XX。 委托代理人牛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XX与被告钟XX、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X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钟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路XX申请,本院对被告钟XX、XX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钟XX进行了财产保全,另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钟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钟XX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收条,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钟XX,被告钟XX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号X室、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XX公司也为被告钟XX的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讨无果后,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XX: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还本付息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3、支付原告违约金81.9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4、支付原告律师费6.9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钟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钟XX辩称,其与案外人钟XX向原告路XX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其中钟XX130万元、钟XX200万元),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扣了二个月利息30万元,故原告实际交付3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时没有约定,只约定月息为5%,后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二份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借款时已用房产进行抵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没有必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为被告钟XX向原告路XX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担保范围内,也没有约定,且原告在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抵押权,并与被告钟XX注销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钟XX消灭抵押权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也未向其告知,原告自行放弃抵押权,故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钟XX与原告路XX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XX向原告路XX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月利息为26,000元。由被告钟XX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X路X号X室、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1.48平方米、57.6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另约定如被告钟XX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经被告钟XX确认后签名并捺印。当天被告钟XX为至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没有空闲,特委托案外人刘XX为代理人,委托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于次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被告钟XX出具给案外人刘XX的委托书作了公证证明。 2012年10月25日,被告钟XX向原告路XX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同时被告XX公司也向原告路XX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2012年10月31日,被告钟XX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提交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申请。 2012年11月1日,原告路XX向案外人倪XX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与被告钟XX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委托代其向被告钟XX交付借款款项。被告钟XX与案外人倪XX于当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向登记部门提供了以案外人倪XX为出借人与被告钟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与被告钟XX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变更了借款的起至日期,但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有约定。当日两人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地产抵押权人为被告钟XX,房地产权利人为案外人倪XX,对该记载的登记事项错误的证明,双方未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同日原告路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钱款130万元转入案外人倪XX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倪XX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此130万元转账至被告钟XX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钟XX未归还原告路XX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倪XX、刘XX至房地产登记部门为将被告钟XX房屋过户至原告路XX名下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注销内容为“贷款还清,注销抵押”。 2013年5月7日,被告钟XX所有的上海市XX路X号X室、X室房屋被本院另案裁定查封。2013年6月17日,原告路XX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钟XX、XX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 另查明,原告路XX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6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路XX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抵押证明、担保函,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路XX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钟XX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XX主张原告路XX在交付款项时预扣了利息及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XX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始主张利息可予准许。其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钟XX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路XX同意,双方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原告路XX以清偿债务,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期间该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现未能实现抵押权的原因系原告路XX不慎行使抵押权所致,而非相关人员或部门的责任,原告路XX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故被告XX公司在原告路XX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所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因该房屋被查封未处理,被告钟XX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在原告优先受偿的权益范围内不能确定,如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钟XX还款金额超出抵押物的价款,在所得价款明确后可由原告就超出部分另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XX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XX律师费69,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计12,880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路XX、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