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28号 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男,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4年正式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74号301室的业主,其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8.4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17.36元。 被告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苑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618弄1-92号的“××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中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等。2009年,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苑业主大会又签订了一份《××苑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续签“××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下届业委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等。后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 被告庄××于2007年7月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618弄74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7.53平方米)的权利人。然而,在原告对“××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复印件、××苑物业服务合同续签补充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大件邮寄交寄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受上海市浦东新区××苑业主大会委托对“××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已经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苑”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苑”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不付,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18.40元,符合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亦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17.36元,有相关合同依据,且上述金额低于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18.40元; 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7.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