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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7号 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 原告袁XX与被告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7号

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

原告袁XX与被告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3年7月4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唐黄路(西)约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头颅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肿胀严重,环池不清,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为此已支付医疗费260,977.13元(人民币,下同)。对于原告的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虽过了病危期,但还须继续抢救治疗,对于昂贵的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无力继续支付,为解决急需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现以已支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的70%即182,683.99元。

被告曹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8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唐黄路(西)约1公里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车损坏,原、被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总额为260,977.13元,其中250,000元原告以押金形式已经支付给医院,尚欠医院10,977.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预收款收据、病人费用大项统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史及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大项统计,确认原告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60,977.13元。现原告先行主张上述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通方式,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6,58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156,586.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原告袁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261元、被告曹XX负担1,715.50元,被告曹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