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985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加拿大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代理审判员张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规定股东如不再担任公司及其投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告应当按照被告所持有投资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7%作为特别补贴款,支付给股东。2011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所投资的公司,被告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支付原告特别补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特别补贴款502,811.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暂计45,25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股东会已通过了新的决议,废除了2011年10月27日形成的规则,规定股东不得享受特别补贴,不得违反竞业禁止。对原告计算的特别补贴款数额不认同。原告在2011年底前一直担任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副总裁,原告离开XX公司后,到与公司有竞争的其他公司工作,所以其无权享受这个补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份《XX有限公司股东会基本运作规则和机制》(简称《机制》)。内容为:被告由XX、XX、原告XX等共八位股东组成。各成员在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如下:XX(38.9935%)、XX(15.8127%)、原告XX(14.7265%)等。一、有关向投资公司派出人员的机制。投资公司是指XX公司、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派出职务包括各投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监事。三、有关退出机制。股东退出投资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不再担任被告投资的公司任何管理职务(高级管理职务和非高级管理职务),可以担任被告投资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或监事,仍然是被告的股东。该情形下可享受特别补贴。补贴为该股东在被告所有投资公司中拥有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数的7%;补贴由被告操作发放;特别补贴每月发放,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税;在本情形下,该股东需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如有违反,承担相应责任。本文件经过被告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股权通过后生效;修改本文件,必须经过被告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股权通过后生效。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股东四位占71.5775%股权,不同意的股东二位(包括原告XX)占23.8212%股权,弃权的股东二位占4.6013%股权。本文件生效。 2011年12月31日,原告XX与XX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告2011年11月和12月的税前工资合计为8万元,2011年经营绩效奖为税前364,692元等内容。原告不再担任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机制》给予原告特别补贴。 从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人事部盖章的《背景调查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7日在XX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裁、负责组建团队,但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团队组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及自有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和安装,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2013年7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废止《机制》的决议和对《机制》中有关条款的解释。解释了享受特别补贴的股东需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如有违反,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相应责任”的涵义就是该股东不得享受特别补贴。原告参加了该股东会,但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另查:原告在工商机构登记的占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73%,高于《机制》中载明的股权比例(14.7265%)。被告2011年底的净资产为9,163,603.70元。 就原告占被告所投资公司的净资产数: 1、原告直接占有XX公司的比例为0.8%,被告占有XX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2.9%。原告通过持有被告的股权、间接占有XX公司的股权为8.3211%(52.9%*15.73%)。XX公司2011年底的净资产为5,438,369元。原告在XX公司拥有的2011年度拥有的净资产数为(0.8%+8.3211%)*5,438,369=496,042元。 2、被告占有XX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7.5%。原告通过持有被告的股权、间接占有XX公司的股权为9.0448%(57.5%*15.73%)。XX公司2011年底的净资产为627,662.79元。原告在XX公司拥有的2011年度拥有的净资产数为9.0448%*627,662.79=56,770元。 3、原、被告均未占有XX公司的股权。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占有XX公司50.76%,原告占有XX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758%,原告通过XX公司间接占有XX公司12.758%*50.76%=6.4759%。XX公司持有XX公司1.5%的股权,原告通过XX公司和XX公司间接占有XX公司15.73%*57.5%*1.5%=0.1357%。XX公司2011年末的净资产为100,280,916.86元。原告在XX公司拥有的2011年度的净资产数为(6.476%+0.1357%)*100,280,916.86=6,630,205.24元。 原告在以上三家公司合计所占的净资产数7,183,017.24元*7%=502,811.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机制》、被告股东发起人名录、被告净资产负债表、XX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和机读信息、工商登记表、生产经营情况、XX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信息、资产负债表、XX公司章程修正案、XX公司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XX公司营业执照、XX公司工商信息、XX公司确认的《背景调查表》、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派函、股东会基本运作规则和机制条款解释和废止股东会基本运作规则和机制的决定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与公司相关的涉外纠纷。该公司注册在我国,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个月后,在XX公司工作是否构成《机制》中的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存在两种情形。一种存在于劳动关系,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员工从事与本企业竞争的业务。由于限制了员工的劳动权,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企业必须对限制员工择业做出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数额一般不少于员工在企业的工资收入的一半。竞业禁止另一种存在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从本案来看,《机制》中规定,股东不再担任被告投资的公司中的管理职务后,可享受特别补贴,同时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那么该竞业禁止与特别补贴是相互挂钩的。在被告不支付特别补贴情形下,原告也没有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特别补贴三个月后,原告去XX公司工作。虽然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体一致,如果从公司法来看,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系利用了原告在XX公司的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XX公司的商业机会,也未证明原告在XX公司经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因此,被告以原告在XX公司工作即构成竞业禁止、拒绝支付特别补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废止《机制》的决议,不可溯及既往,否则公司可随时出尔反尔、言而无信。 争议焦点二,如何理解“补贴为该股东在被告所有投资公司中拥有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数的7%”。原告认为,该股东在被告所有投资公司中拥有的上一年度的净资产数,应包括原告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净资产数,同时,XX公司的间接持有中应包括原告通过XX公司和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份额。而被告则认为,不包括原告直接持有被告投资公司的份额对应的净资产数,同时XX公司中的持股份额不包括原告通过XX公司间接持有的份额。本院认为,从字面语义分析和逻辑推断,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持股份额,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所对应的持股比例(15.73%)为准,而不应以《机制》中记载的持股比例(14.7265%)为准。何况,原告对《机制》的表决意见为不同意,故不能说明原告实际认可《机制》上所记载的持股比例。最后,如果按照被告的上述意见计算得出原告可以得到特别补贴一年仅为42,291.53元,该数额与原告在XX公司2011年的收入80余万元对比,相差甚远,不可能成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 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机制》规定为按月发放,而非一次性发放,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502,811.2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利息损失(以502,811.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