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葛某,女。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徐某、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201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徐某以“徐A”名字应聘为原告的销售员,工作内容为销售原告货物及收回货款交予公司。但自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15,296元的货物,货款一直未交回公司。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96元;二、以本金15,29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葛某辩称,本人与徐某是夫妻。徐某曾于2011年8月进原告公司工作,由于“轼”较生僻,所以履历表上填了“徐A”。的确收到了原告公司发货的货物累计金额15,060元,但货款已用现金交给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某,张某也出具了回执单,但这些回执现无法找到。现在原告公司未收到货款是张某未将货款交给公司,本人可以协助原告公司积极寻找张某解决纠纷。由于货款已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徐某于2011年8月22日应聘为原告公司销售员。 2011年11月17日,徐某从原告处提货、货款为2,088元;2011年11月29日,葛某从原告处提货、货款为9,3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发货申请单的购货单位为徐A、货款为236元;2011年12月12日,葛某从原告处提货、货款为1,584元;2011年12月19日,葛某从原告处提货、货款为2,088元。本案预调时,葛某除对上述236元货款未予认可,对其余15,060元货款均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徐某填写的履历表、原告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两被告虽抗辩已付款15,060元,但两被告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236元货款,因原告对该笔货款系由两被告提货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笔货款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5,06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