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1号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曾为被告儿子做保险,双方由此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于2009年3月23日借1.3万元、2009年5月12日借4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几次陆续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原告将之前的借条都还给了被告。2013年4月3日,被告的丈夫袁英明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其丈夫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某现金三十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归还,如逾期没还,一切均由袁处理。”2012年4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李银所欠袁某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原定于2013年2月底归还,现超过限定日期没有归还,现有袁英明担保在2013年9月30日前如数归还,如找不到李银,有袁英明全权负责。”该担保书落款处被告和袁英明分别作为欠款人和担保人签名。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可证明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借款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袁某已预缴),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