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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伊X,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之母),户籍地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伊X,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之母),户籍地山东省X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X诉被告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对原告冷漠,更多关心财产而非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孟X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因感情不和引起,而是因双方对房屋产权登记人意见不一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居住于原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现双方已分居,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在外居住。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对婚姻均应珍惜。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彼此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最近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伊X要求与被告孟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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