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 原告赵X,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室。 原告赵X诉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姚XX。原、被告婚后从未共同生活,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姚XX由被告独自抚养。 被告孔X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审后至本院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结婚以来未共同生活,但被告称系因双方尚未办理结婚仪式,并非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未共同生活。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对婚姻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双方系大学同学,又已登记结婚,难谓未建立夫妻感情。对最近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孔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