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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1998年5月18日进入XX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08年XX公司要求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XX公司工作,至今其与XX公司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另长期克扣绩效奖金,每月扣100工时,每工时人民币(以下同)1.20元,合计120元。XX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度的年终奖,但以前未到年底离职的员工都有发放年终奖。此外XX公司处派遣员工都没有交通费,而自己合同制的员工都有交通费。现请求判决XX公司:1、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3,780.50元;2、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工资41,585.50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差额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元;4、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绩效奖金20,2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70元;5、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3,699元;6、支付1998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交通费6,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XX因违纪才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其向XX发放的工资是高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存在差额。绩效奖金需要进行考核,因并非计件或计时工资,故不完全按照工时计算绩效奖金,工时仅为考核的一个因素,还要看XX平时工作表现是否有违纪、是否有值得嘉奖情况等各方面的表现来确定绩效奖金,并非每月定额,故不存在差额。其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核算年终奖的总额,根据不同岗位确定标准和基数,根据员工的考核情况包括工作表现、工作量、遵守劳动纪律及请假情况等综合考核来确定员工的年终奖是否发放。其没有书面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规定,但未工作到年底的员工,如果是因劳动合同到期离职的,是有年终奖的,个人辞职的,会酌情考虑年终奖,但若是违纪辞退的,则不发放年终奖。XX因违纪被辞退,故当然不发放年终奖。双方没有约定过交通费,派遣制员工都没有交通费,其自己的合同制员工也并非人人都有交通费。XX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交通费问题,且有段时间XX是住在宿舍内的,故不存在交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同XX公司。

经审理查明,XX于1998年5月18日进入XX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机修工作。XX与XX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XX上月全月工资。

2012年10月19日,XX公司以书面形式将XX退回XX公司解除与XX的用工关系,XX公司于当日委托XX公司告知XX解除劳动合同。XX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至11日为病假,XX公司支付XX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

XX每月除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外,另有奖金(即月奖或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和补贴,双方确认岗位工资就是基本工资。XX公司发放XX的2012年4月至9月工资中包括每月岗位工资1,400元及金额为637元至1,910元不等的月奖、0元至150元不等的加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75.50元,公积金为0元、会费5元。XX公司曾向XX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3,500元、2011年度年终奖3,800元。

2012年11月26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及2012年10月9日至31日的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裁决,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2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378.26元、2012年10月9日至11日的病假工资189.13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X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因违纪辞退XX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由XX公司支付XX2012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276元,由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9号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2013年3月26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3,780.5元;2、支付劳动仲裁期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工资22,683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差额8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要求XX公司:4、对上述第1、2、3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绩效奖金25,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3,699元;7、支付1998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交通费8,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裁决,对XX的所有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就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现XX公司与XX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列,且XX公司系XX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故XX向XX公司主张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在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讼主张赔偿金,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与XX公司的用工关系早已解除,故其主张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市最低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应剔除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后不得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XX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和补贴构成,现XX公司向XX发放的2012年4月至9月的工资扣除上述应剔除项目后,并未低于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本院判决XX公司支付XX的2012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亦未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月19日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与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绩效奖金进行过约定,而XX公司明确绩效奖金需要进行考核,需要综合XX的工时、平时各方面的表现来确定绩效奖金金额。现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曾就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等作出过明确约定,亦未就克扣工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绩效奖金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与XX公司未就年终奖及年终奖的发放条件等作出过约定,故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该奖金的发放有一定的自主权。XX公司表示其需要根据员工的具体表现情况来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违纪被辞退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该主张符合一般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现XX于2012年10月19日因违纪被辞退,故其主张2012年度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与XX公司未就交通费进行过约定,故XX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XX要求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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