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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X,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男,200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张X(系陈XX的母亲),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X,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男,200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张X(系陈XX的母亲),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的表姐,由原告张X居住地居委会推荐),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系被告的祖父),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里X号X。
  委托代理人罗A(系被告的母亲),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村X号X室。
  第三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X、陈XX诉被告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暨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罗A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第三人,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暨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罗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陈XX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原告陈XX系张X与陈X之子。张X与陈X于2010年7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陈XX随张X共同生活。张X和陈X离婚前,二原告和被告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里X号房屋动迁。2010年3月24日,被告的祖父陈A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二原告及被告系安置对象,新造屋北块X幢东单元X室房屋(即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二原告和被告。现该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506,000元。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XX路房屋来自被告爷爷陈A私房动迁,故二原告和被告均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尊重陈A的意见。如果法院分割该房屋的,被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
  第三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系张X与陈X所生之子。张X与陈X于2010年7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陈XX随张X共同生活。
  上海市徐汇区XX里X号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祖父陈A,陈A于2010年3月24日与上海徐汇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XX里XX号房屋动迁共安置包括二原告和被告在内的二十七人,安置面积九百四十五平方米,人均可安置三十五平方米。全部安置的二十七人共分得房屋十一套,外加现金2,15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可分得约985,000元的价值,包括原告张X和被告陈X认购的XX路房屋一套,另加现金230,000元。当事人就现金部分已达成和解,二原告亦不再对此主张权利。XX路房屋认购书中仅有张X和陈X两人名字。原、被告一致确认陈XX的名字亦不在其他安置的十套房屋中的任何一套内。XX路房屋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XX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520,000元。该房屋现目前产权登记人为上海港开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港开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张X已支付房屋价款。原、被告均称其他十套房屋部分已办理产证。二原告及被告均称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调解书、动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方案、配套商品房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路房屋虽系被告祖父原居住的XX里XX号房屋动迁分得,但因动迁时该户选择了人口安置法,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被安置人,XX路房屋又由张X和陈X二人认购,故该房屋权利已非被告祖父陈A所有,被告关于XX路房屋权利当由其祖父陈A处分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XX系动迁时的安置人口之一,但目前安置的十一套房屋中均无其认购的份额,鉴于其为未成年人又系张X和陈X之子,张X和陈X认购的XX路房屋的面积已远超人均三十五平方米的事实,故陈XX可认购的份额亦可推定在XX路房屋内。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享有对XX路房屋的权利。因XX路房屋已经认购并出具了销售发票,且该地块其他动迁分得的部分房屋已办理了产证,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作出裁判。二原告和被告均称其在本市无住房,鉴于张X要抚养陈XX的事实,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出发,被告对XX路房屋享有的权利以归原告张X为宜,张X应按双方确认的一致价格补偿被告折价款506,000元。张X作为陈XX的监护人,亦不得侵害陈XX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张X取得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XX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上述房屋折价款5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张X、陈XX各负担2,267元,由被告陈X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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