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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赵X,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 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苑X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赵X,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
  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苑X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结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1年年中开始分居,儿子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每月探望李XX一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李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担心共同承担被告可能承担的对外债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同意儿子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二至三千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被告目前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债务纠纷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目前已分居,儿子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之间未有沟通。原告劳动手册显示其目前处待业状态,正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未能就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李XX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劳动手册、上海市徐汇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儿子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被告李X要求原告赵X每月支付抚养费二至三千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原告已提供劳动手册证明其目前待业,故关于原告应负担的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子女实际需要准许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主张。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确定。
  至于被告提及的可能经最终裁决确认其需承担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赵X与被告李X所生之子李XX随被告李X共同生活,原告赵X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XX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可以在每月的第二周周六晚六时至被告李X处接李XX,至周日晚六时将李XX送回被告李X处,被告李X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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