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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负责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娟,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青,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平,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4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汉族。
原审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负责人。
原审被告傅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建德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原审被告周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运输公司)、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2013)杭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徐某丁出生于1945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黄某某系徐某丁生前的妻子,徐某娟、徐某青系徐某丁的女儿,徐某平系徐某丁的儿子。徐某丁自2006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建德市植保站聘用为水稻病虫害测报员,期间领取共41个月(每月1000元至1200元不等)的测报工资。周某某系浙AE5818号货车车主,某某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不计免赔险。傅某某系浙AE6015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大同运输公司系该车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某保建德支公司系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还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2月18日,黎泽虎受雇于周某某驾驶浙AE5818号货车沿国道320线由本市于合收费站驶往新安江。8时40分许,途经张家路口路段处左转弯驶往黄张线时,与在国道320线从新安江驶往寿昌方向由徐某春受雇于傅某某驾驶的浙AE6015号货车相刮碰。紧接着,浙AE5818号货车冲入黄张线后向左翻倒并碰撞站在路边推二轮自行车的徐某丁,造成三车受损、徐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黎泽虎驾驶机动车在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徐某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930㎏,实载49460㎏)的机动车行经路口行驶时未减速慢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次要责任;徐某丁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徐某丁在事故后抢救治疗2天,发生医药费14445.60元。2013年4月3日,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某某保险公司、某保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先行赔偿其因徐某丁死亡所致损失501539.36元,若有不足部分由周某某、大同运输公司、傅某某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大同运输公司、傅某某负担。庭审中,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73343.58元(医药费14445.60元、护理费1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14600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36.7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合计451343.58元,扣除已收78000元)。
根据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的请求并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因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费可计算为:医药费144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费(2天×2人×97.89元)195.78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12年)414600元、丧葬费(35731元×0.5年)17865.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36元,合计451142.88元。事故后,周某某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支付了70000元,其中40000元为预付赔偿款、30000元为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傅某某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支付48000元,其中38000元为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为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系受害人徐某丁的直系亲属,对徐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损害费可以主张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某保建德支公司分别系浙AE5818号货车、浙AE6015号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周某某系浙AE5818号货车车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其雇佣黎泽虎驾驶该车时发生,其对交警部门认定黎泽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可按70%负赔偿责任。傅某某系浙AE6015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其雇佣徐某春驾驶该车时发生,其对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可按30%负赔偿责任。大同运输公司系浙AE6015号车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傅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因徐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害费451142.88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和某保建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金中各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可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45000.01元,某保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2142.87元。鉴于周某某、傅某某在事故后已分别向四被上诉人预付赔偿款40000元和38000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和某保建德支公司应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分别为227000.01元和146142.87元。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提出的自行车损失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损失数额的依据,不予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和某保建德支公司提出徐某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徐某丁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自2006年5月起(每年约六个月)从事建德市植保站的防治病虫害测报工作属实,其从事测报工作取得的报酬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精神,故原审法院对某某保险公司和某保建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保险公司和某保建德支公司提出徐某丁在事故后未经医院抢救治疗,与事实不符。大同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赔偿因徐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害费122000元。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赔偿因徐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害费105000.01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赔偿因徐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害费122000元。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赔偿因徐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害费24142.8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周某某负担3085元、傅某某负担1323元。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及某保建德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徐某丁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的理由不当。首先,徐某丁从事的工作为防治病虫害,工作性质属于为农业生产服务;其次,由于其工作性质为农业生产,需长期居住在农村,若工作情况属实,便不存在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第三,徐某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无法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性质的情况下,应按照其户籍确定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3)杭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按农村标准重新核定徐某丁的死亡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某某保险公司之上诉,被上诉人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共同答辩称,徐某丁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水稻病虫危害测报员并非每日去农田,也不需长期住在农村,故徐某丁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某保建德支公司表示同意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周某某、大同运输公司、傅某某未就某某保险公司之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建德支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亦认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徐某丁为建德市植保站聘用的水稻病虫害测报员,但植保站仅是农业局下属单位,与徐某丁无任何形式劳动合同,对每个月工资金额和发放形式无法认定。另外,即使徐某丁是水稻病虫害测报员,其主要工作还是来自农业。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除超载加扣部分。根据上诉人承保的浙AE6015号车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应在浙AE6015号车商业三者险中扣除该免赔率10%,即超出交强险部分62142.87元×(1-10%)=55928.58元,再扣除傅某某垫付的38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17928.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杭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117272.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1792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某保建德支公司之上诉,被上诉人黄某某、徐某娟、徐某青、徐某平共同答辩称:一、分项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二、徐某丁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水稻病虫危害测试员并非每日去农田,也不需长期住在农村。三、傅某某的赔偿款不应扣除在某保建德支公司的赔偿款中。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某保建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周某某、大同运输公司、傅某某未就某保建德支公司之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某保建德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建德市植保站、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社区居委会及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徐某丁自2006年7月份起在建德市植保站从事水稻病虫害调查工作,并自2008年起居住于府西社区。故徐某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浙AE6015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免赔问题应当遵从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徐某丁所致损失中可进入某保建德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理赔部分为62142.87元,按照某保建德支公司之主张,因车辆超载,其中10%即6214.287元应由被保险人自负。但傅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预先垫付38000元,即使存在超载免赔率,该垫付款也应先予弥补傅某某自负部分后再抵扣保险公司之赔款,加之傅某某的垫付款远超过某保建德支公司主张因超载免赔的6214.287元,故原审法院在进入商业险理赔的62142.87元中,扣除傅某某垫付的38000元,确定剩余部分由某保建德支公司承担并不损害其合法利益。至于傅某某垫付款项的理赔问题,双方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4408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负担4408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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