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549号 原告XX,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847弄35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港XX室。 被告XX,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居间介绍就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80弄38号202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7.20万元,随后又向被告分别支付4.80万元及2万元,已全额付清了系争房屋的全额房款。2009年11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10年1月,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办理出来,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XX名下。后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提出要求涨价,要原告在原先房屋价款的基础上再加价10万元,否则将系争房屋收回,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双方在协商无果下,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X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当时是儿子XX坚持要卖,被告XX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去签字的,但是对于转让协议内容没有具体看过。系争房屋34万元的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与原告去办理房屋的抵押都是被告XX自己办理的,被告XX均没有参与,2009年签订转让协议时,系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系争房屋是被告家中动迁安置得来,目前房屋被告XX不同意出售,房屋卖了,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当时被告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房屋有80多平方米且是精装修房屋,要被告顺利配合过户希望原告能补点钱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XX作为乙方(受让方)与被告XX、XX作为甲方(转让方)就系争房屋签署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4万元,签订本协议时,先由乙方支付27.20万元,2万元待房屋过户时付清,4.80万元在房屋产证办出来后由乙方支付甲方;乙方支付第一笔价款后,甲方应将本房产相关产权等证件移交给乙方;甲方住房由甲方自行解决;签约后十天内甲方应迁出系争房屋,甲方交出钥匙及跟系争房屋相关所有的文件、凭证;……。签约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的账户支付房款27.20万元。2009年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系争房屋,同时将系争房屋相关材料原件交于原告保管。2010年1月18日,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XX名下,在产权证附记处记载为“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同年1月20日,被告XX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房屋房款4.80万元。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XX共同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以原告XX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债权数额80万元,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债权抵押登记。关于该抵押登记,原告表示双方并无实际的借款关系,是基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设定。2010年3月28日,被告XX再行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房款2万元,房款34万元已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系争房屋购房发票、契税免税证明、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系争房屋的公用事业费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前原告已经付清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房款,被告亦早于2009年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而房屋产权过户是买卖中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目前鉴于国家对动迁房限制转让的政策发生了变化,已使系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至被告XX一人名下,可由被告XX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XX提出拒绝办理过户理由及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庭审中确认,双方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债权抵押仅是基于房屋买卖产生,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结合该抵押设定的期间,与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房产限制过户政策相吻合,由此原告表示在系争房屋办理过户前配合撤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并无不可,可予准许。被告XX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XX撤销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80弄38号202室房屋上所设定的以原告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二、在上述抵押权撤销后三日内,被告XX协助原告XX办理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80弄38号202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X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