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8号 原告XX,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580弄90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307号。 原告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8号
  原告XX,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580弄90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307号。
  原告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就上海市XX区XX镇XX路580弄90号502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以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出让给原告,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11月底前支付房款29.8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手续当日再支付房款53.20万元,尾款5万元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由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根据当时国家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必须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故为安全起见,在五年期间,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形式在房屋上设定抵押;双方约定待国家有关部门允许上述房产可以上市交易后15天内,一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款。2013年1月,根据原告的了解,根据当前的政策,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了过户的条件,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配合,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过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XX协助原告X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XX作为购买方(乙方)与被告XX作为出售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署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甲方有偿转让给乙方;上述房产为甲方动迁所得,根据目前国家有关政策,上述房产必须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故为安全起见,在这五年期间内,以甲方向乙方借款90万元的形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90万元,待国家有关部门允许上述房产可以上市交易后15天内,甲乙双方必须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证过户手续,如逾期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赔偿对方500元,直至产证过户为止,……;乙方于2010年10月6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11月底之前先支付房款29.8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双方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手续,当日乙方再支付房款53.20万元,尾款5万元待甲乙双方办理产证过户后当天支付给甲方;甲方交房时间为双方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手续之前;……。2010年10月22日,被告XX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同年11月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XX名下,产权证附记记载“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1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9.80万元房款,被告由此出具收条;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以原告XX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债权数额90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债权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原告再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3.20万元房款,被告对此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下方注明“该房除5万元押金外,其余房款全部付清”字样。签署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系争房屋,并将所取得的系争房屋小产证原件交于原告予以保管。
  另查,2008年5月,被告等人作为安置人口与拆迁人上海中海海轩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确定安置人选购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本市XX区XX路580弄1-96号房屋产权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至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购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及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系争房屋相应房款,被告亦在签约后就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房屋产权过户是买卖中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目前鉴于国家对动迁房限制转让的政策规定,系争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对系争房屋设有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原告表示该抵押设定是为防止被告在房屋符合交易条件前一房二卖,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与系争房屋的性质及原先当事人理解的房产限制过户政策相吻合,由此也印证该债权抵押是基于房屋买卖产生,仅是确保今后交易的安全,双方实质为买卖关系,故原告表示在系争房屋办理过户前自愿撤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并无不可,可予准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尚余的5万元房款应于双方办理过户交易同时支付,原告也愿意在过户时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5万元,对此并无不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XX撤销上海市XX区XX镇XX路580弄90号502室房屋上所设定的以原告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二、在上述抵押权撤销后三日内,被告XX协助原告XX办理上海市XX区XX镇XX路580弄90号502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XX名下的手续,与此同时,原告XX向被告XX支付上述房屋剩余房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