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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08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348号主楼7A-357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08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348号主楼7A-357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2688弄180号201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受开发商委托于2004年1月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2688弄康桥新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180号201室业主,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8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滞纳金200元。

被告孙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起受开发商委托对康桥新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65元/月/平方米、高层1.10元/月/平方米,至 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180号2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2.73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08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签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来函回复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0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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