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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的房产为其和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0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期内借款年利率21.6%。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该笔借款原告将通过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以银行转账或本票、支票的方式一次性或分期交付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点明确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总额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借款利息及管理费的50%作为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本条第4点明确,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委托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向被告发放了2,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一份结算表中一致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并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结余利息50,40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借款利息的50%计算,现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结余逾期违约金45,36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收利息结算表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关利息50,4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登记证明号为松20111702****的抵押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发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向被告发放2,800,000元贷款的事实;6、信贷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数额。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收利息结算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3105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本金已逾期。2012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2,800元。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关利息50,4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1份借款发放凭证是案外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作为申请人,开具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本票,票据收款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8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自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借款利息的50%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点对逾期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50,400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拖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如果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原告范某可与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协议,以“松2011170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松江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3元,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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