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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乙。 原审被告丁丙。 上诉人南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乙。
原审被告丁丙。
上诉人南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丁丙向董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乙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贰仟肆佰元正,借期陆个月。”
2008年9月19日,丁丙再次向董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董乙人民币拾万元正。”
丁丙至今未向董乙归还上述借款,董乙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丁丙与南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丙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丁丙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董乙要求丁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丁丙、南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丁丙、南甲并非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现无证据证明董乙与丁丙约定该借款为丁丙的个人债务,丁丙、南甲也未举证证明丁丙向董乙借款未取得夫妻合意以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系争借款应当按丁丙、南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南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丙、南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乙借款人民币1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丁丙、南甲共同负担。
南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能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借款确有发生,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董乙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丁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以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债务夫妻共同承担为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负担的债务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以对方是否知道为前提,以此维护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并对外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本案不存在认定为举债人丁丙个人债务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主张,无新的依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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