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职工杨忠乐驾驶B公司所有的沪FW1357小型轿车,在本市航新路航北路附近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A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14.50元(含急救费311元)。A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1╀12冠折、根碎,现缺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A支付鉴定费1,000元。A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花费20元。B公司所有的沪FW1357车辆在C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C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B公司的驾驶员杨忠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确定B公司应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A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314.50元(含急救费311元),系A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根据A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2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A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10元;对于误工费,A因本起事故造成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现A仅提供了工作证及2012年10月工资单等证据,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证明,故依据A所从事行业相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A误工费3,8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A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20元均系A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A主张的律师费,系A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衣物损,A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A的损失有:医疗费9,314.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查档费20元。上述损失由C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医疗费9,314.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44.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2,020元,由B公司赔偿。B公司及C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C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赔偿款13,844.50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赔偿款2,020元;三、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52元,由B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公司的驾驶员杨忠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诉讼因事故引起,交通费278元系必要支出,衣物损失也是事实,故B公司应支付全额律师费、交通费和衣物损。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本案标的只有一万多元,原审判决律师费1,000元,属合理。上诉人A系面部受伤,而非四肢,故原则上应当乘坐公共交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上诉人A受的是轻伤,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门诊病历不能一一对应,原审酌定100元,属合理。上诉人未就衣物损提供证据。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A陈述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一张系其妻子回家取上诉人的衣服、乘车所发生的费用,有两张发票记不清是何情况。
本院认为:律师费确系上诉人A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发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审结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记录无法一一对应,而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中有其妻子乘车的费用及无法确定的发票,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衣物损,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