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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C,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C,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4日7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大润发超市处,C驾驶沪C08698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轻便摩托车的B相撞,致B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受伤后B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62.38元。
2013年4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B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冠折及左拇指第一掌指关节脱位,现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障碍,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B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审理中,A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另认定,沪C08698中型客车在A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沪C08698中型客车在A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A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B。对B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由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B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B认为其于2012年1月、2013年3月还在看牙,一直在治疗中,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一栏中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B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牙冠损伤,至2013年3月尚在治疗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A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次鉴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B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0,162.38元。2、误工费,B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鉴定期限,酌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B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B受伤诊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35元计算,确认为2,100元。5、护理费,B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确认为1,266元。6、律师费,根据B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原审法院确认为4,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B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2,382.38元;B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6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942元;B在财产损失赔偿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800元;B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停车费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6元。B以上损失共计117,430.38元,应当由A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8,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9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B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688.38元由C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108,7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8,688.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C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结论评定十级伤残有误,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B发生事故时已近六十周岁,而其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工作情况,上诉人现愿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鉴定结论正确,原审酌定误工费正确,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B提供上海远思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其中载明“兹由我厂职工B在2011年12月14号因出交通事故止2012年5月15号没有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文如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B误工费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90元,由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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