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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新区人民法院(2013)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新区人民法院(2013)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通过案外人C与B相识。2013年4月21日,A向B出具借条,确认借B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1日,A的母亲曾报警称A因债务纠纷被两人(指B和C)绑架带走,后民警询问A时A表示:A是自愿跟B和C走的,两人没有对A打骂和威胁,A母亲是担心A所以报了假案称A被绑架。
原审另认定,B曾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A催讨上述借款,因B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A向B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A抗辩该借条是在受到B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A向B出具借条的当天A的母亲曾报警称A因债务纠纷被B和案外人C绑架带走,但事后警察向A询问时A已明确表示不存在被绑架的情况,A也未向警察提到被胁迫写下了借条的事由,故A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A欠B5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B要求A归还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B与A未约定利息,故B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B借款50,000元;二、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B负担30元,A负担525元。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条是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归还被上诉人50,000元。
被上诉人B辩称: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胁迫过上诉人A。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虽主张借条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就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B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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