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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 原审被告C,男。 原审被告D,男。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13)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
原审被告C,男。
原审被告D,男。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13)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C于2011年5月15日向B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14日归还,又约定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D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担保。到期后,B多次催讨,C、A、D一直未归还。
原审另认定,C、A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
原审认为,C辩称实际借款人是D、借贷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C、A虽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但C欠B之债,是A与C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发现A存在法定免责事实,则应与C共同承担此债务。D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一、C、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B借款36,000元;二、C、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以借款36,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D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C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C、A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系争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归还被上诉人B36,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C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许建剑锋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C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日期、利息,该约定于法不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C的个人借款,故被上诉人B要求A、C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A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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