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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丙。 上诉人缪甲、金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丙。
上诉人缪甲、金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乙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丙与缪甲经朋友方丁介绍认识。缪甲向冯丙借款时与金乙系夫妻。缪甲于2010年4月以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冯丙借款共计4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至2012年6月11日缪甲以转账及经方丁之手交付冯丙利息200,000元。后经冯丙催讨借款,缪甲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给冯丙59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缪甲至今未归还借款。冯丙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缪甲向冯丙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8%。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缪甲向冯丙借款后虽出具借条金额为590,000元,经查明缪甲实际向冯丙借款400,000元,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缪甲欠冯丙的借款已经到期,缪甲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冯丙要求缪甲归还借款,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对已经确认缪甲实际支付给冯丙200,000元计入总利息。对于缪甲辩称经方丁转交已经归还给冯丙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余万元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方丁作为缪甲的公司员工,其向单位领取钱款后,不能证明方丁已将领取的钱款全数交给了冯丙。另外,缪甲向冯丙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缪甲向冯丙借款是为了做空调销售生意,缪甲在企业中全面负责空调销售,具有独立的经营支配权,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冯丙要求金乙对缪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缪甲、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缪甲、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丙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缪甲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利息)。三、驳回冯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冯丙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缪甲、金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520元。
缪甲、金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已经由中间人方丁还款200余万元,故不欠被上诉人债务;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利息,原审判定的利息计付标准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请;三、金乙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冯丙认为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计息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利息标准,系以59万元为本金,并将已收取的20万元利息排除在外。无论是两上诉人辩称的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00余万元,还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取利息20万元,都能够印证双方约定并部分履行了高额利息。一审综合双方陈述,依法定上限标准予以全程计息后,将被上诉人自认收取的20万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对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判定,均低于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上诉人的此节异议,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另两节异议,原审判决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主张,无新的依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缪甲、金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刘 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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