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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被上诉人吴某、曹某、沈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7分,在本市龙吴路石龙路西北约10米处,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驾驶员史在东驾驶沪AC6426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上海松锦建材经销部)与受害人吴龙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吴龙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史在东、吴龙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龙法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乙公司为吴某、曹某、沈某(以下简称吴某等三人)垫付吴龙法医疗费9,389元,乙公司还先行支付吴某等三人赔偿款55,000元。
史在东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8月13日,换领新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B2E。涉案机动车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乙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龙法为非农业家庭户。曹某系吴龙法配偶,二人育有一子即吴某,沈某系吴龙法母亲。2013年4月10日,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派遣员工吴某因误工8天,影响工资、季度奖金、年终奖、加班工资、津贴等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乙公司的驾驶员史在东与吴龙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史在东系履行乙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涉案机动车,故应由乙公司作为机动车方代史在东按事故责任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沪AC6426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甲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事发时,涉案机动车驾驶员史在东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故该情形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车辆的情形;另,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且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在东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涉案机动车时存在不符合年审规定的情形。故甲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其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吴某等三人损失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某等三人的损失先由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甲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吴某等三人的各项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389元、物损2,000元。另,吴某等三人要求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甲公司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693,884元的60%份额计416,330.40元,由甲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甲公司赔偿款项合计537,719.40元。乙公司先行支付吴某等三人的赔偿款55,000元及其为吴某等三人垫付的医疗费9,389元,由吴某等三人返还乙公司。
原审法院审核了吴某等三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曹某、沈某537,71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吴某、曹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公司64,3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计4,192元,由乙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乙公司的驾驶员史在东逾期未办理驾驶证的审验,违法上路行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上诉人仅应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并且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要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吴某等三人则辩称,史在东即使没有进行年审,也不属于驾驶证失效的情形,并且是因为政策变化才导致其未能及时进行年审,事发后史在东也已经进行了驾驶证审验,肇事车辆事发后也通过了年审,说明该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也合情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在东的驾驶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并且未被扣留、暂扣、吊销,史在东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形,事发后史在东业已办理了驾驶证的审验。上诉人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该在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是甲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吴某等三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五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系吴某等三人办理丧事所支出,因本案事故所致,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177.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刘真炜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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