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沈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张某,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200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用于支付部分购置房产的房款,房产证权属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到期将该房产出售后,除去税收费等费用后的增值部分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享有,平均分割;如上诉人在2010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上诉人只须归还借款本金,本合同立即终止(以归还借款文本上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互敬互爱,保持恋爱关系;不得单方面终止恋爱关系,必须双方协商以书面文本为准。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当日,被上诉人、上诉人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被上诉人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相应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37万元,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收到王乙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支付本人购房的部分放(房)款。 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购买普陀区武威东路某A室(以下简称某A室)及某B室(以下简称某B室)房屋二套,其中某A室房屋总价1,460,333元,首付款为370,333元,贷款109万元,某B室房屋贷款100万元。 201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因成立新公司需用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出借给上诉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17日前止;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由上诉人出具收条为凭。 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某A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还款,被上诉人有书面凭据的钱款累计127,90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1日为上诉人还贷5,000元,总计132,900元。 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因购置房产二套向贷款银行支付月供特向被上诉人借款128,400元,本借款需据每月已支付房贷银行累计付款凭证数额为准;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出借上述款项,为了保证能够按时归还银行供,上诉人同意将归还上述月供的银行卡交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每月10,700元的标准为上诉人按时代为支付房贷月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上诉人保证到期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并同意将前期因购置房产向被上诉人所借37万元及因开办丁公司所借的5万元,总计42万元在2011年7月10日前一并归还被上诉人;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从其在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11004095****的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50万元。当日下午上诉人与其之前约好的好友谢C来到“钱柜”唱歌,谢C向上诉人借照相机,同时约了被上诉人,要求也带一个照相机,教上诉人如何使用。上诉人与谢C先到“钱柜”,被上诉人后到。期间,上诉人将一双肩包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带回。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2012年1月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施D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某A室以160万元的价格出让,案外人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内含已付定金50万元),首付款专用于偿还上诉人提前还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收据》。该《现金收据》为可填充式的预先打印件,肉眼可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本人王乙收到借款人沈甲归还的借款,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剩余借款叁万元(小写:30,000./)由借款人沈甲承诺收到购房人银行贷款放款后,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归还。收款人签名:王乙,收款日期:2011.12.10。其中“2011”、“12”、“10”、“伍拾”、“500,000./”、“叁”、“30,000./”、“2012”、“2”、“29”为空格内填写内容,空格下方为下划线,“之前”两字由被上诉人在原收据上插入书写。落款签字为王乙本人所签。现金收据反面下方有文字如下:1)押金2万,2)搬出3-4月底,3)银行放款后2个月内搬出,4)银行2月29日之前,1107#。背面文字由被上诉人书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确认《现金收据》是由上诉人事先打印,《现金收据》正面下划线填充文字均由上诉人书写,其中“伍拾”、“500,000./”、“叁”、“30,000./”四处内容原书写内容为“贰”、“20,000./”、“伍拾壹”、“510,000./”,原因是上诉人原打算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故上诉人打印好空白收据写好金额,但被上诉人急于要钱,上诉人也正好取了50万元,也就同意给被上诉人50万元,遂改了收据,金额及钱款经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后由被上诉人签字。 对《现金收据》被上诉人先是表示怀疑,同意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确认《现金收据》上的签字、“之前”及背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坚持认为其只收到上诉人的还款2万元,对《现金收据》有异议,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不能确定收款日期为“2011.12.10”、收款处签名为“王乙”的《现金收据》正面“王乙”和“2011.12.10”手写体字迹、反面“1)押金2万2)搬出3-4个月底3)银行放款后2个月内搬出4)银行2月29日之前”等手写字体字迹与正面“伍拾”、“500,000”、“叁”、“30,000”四处手写字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2、上述《现金收据》上所有手写体字迹是同类油墨的笔书写,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支笔书写。3、上述《现金收据》正面“伍拾”、“500,000”、“叁”、“30,000”四处手写体字迹处存在擦拭痕迹,现有字迹系擦拭消除原字迹后改写形成。“伍拾”部位原写字迹为“贰万”及涂划线;“500,000”部位原写字迹为“20,000”,“5”和十万位“0”系擦去原写“2”后书写;“叁”部位原写字迹为“伍拾壹”;“30,000”部位原写字迹为“510,000”,万位“3”系擦去原写“51”后书写。4、上述《现金收据》正面被擦掉的字迹与反面手写体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王乙起诉要求判令:1、沈甲归还借款532,900元;2、沈甲支付以532,9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购房款37万元、开办公司费用5万元、代付银行贷款的费用,合计552,900元,由借款协议、收条、相关单证等为证,原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合法合理,不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而发生变化。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只欠被上诉人3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已还款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收据》,经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收款金额、欠款金额均被擦消后重新书写,上诉人主张上述擦消、重写系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即法律层面上之合意,且被上诉人签字在重写之后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具备归还50万元借款的能力,但不能证明双方合意修改《现金收据》的事实。同时,原审认为《现金收据》由上诉人保管,主要内容均由上诉人书写,且涉及金额巨大,通常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改动《现金收据》会对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会采取一些必要的如请被上诉人在改动处签字确认或重写一张收据等合理防范的措施。综上,原审认定,《现金收据》重写部分无效,《现金收据》真实内容如下:2011年12月10日,本人王乙收到借款人沈甲归还的借款,现金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剩余借款伍拾壹万元(小写:510,000./)由借款人沈甲承诺收到购房人银行贷款放款后,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归还。收款人签名:王乙,收款日期:2011.12.10。上述内容系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也就是法律上之合意,具体协商过程可由被上诉人于《现金收据》背面书写之内容印证。原审认为,《现金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的协议,被上诉人签署《现金收据》之时,即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简单来讲,就是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以53万元计,已还2万元,上诉人应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归还余款51万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532,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可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乙借款510,000元;二、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乙以本金510,000元计,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38元,财产保全费3,439元,其他诉讼费3,518元,鉴定费13,800元,合计30,395元,由王乙负担3,951.35元,由沈甲负担26,443.65元。 原审判决后,沈甲不服,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系婚外情男女关系。《购房协议书》中其他事项的约定为:如果双方结婚,上诉人无需归还37万元借款,所购房屋在除去相关税费后,所得增值部分的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该协议书与2009年12月17日借款协议指向同一笔借款。2、被上诉人以离婚为由要求上诉人尽快以现金方式归还50万元借款,上诉人坚持先归还2万元,但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到银行取了50万元现金装在双肩包内做还款准备,由银行保安护送上诉人到车库,好友谢C在“钱柜”包房内玩弄相机时,拍到了装有50万元现金的包。但双方对于还款事宜商谈不悦,就修改了收据,上诉人实际还款50万元。3、原审遗漏了四份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应保持恋爱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车辆、外出旅游费用、每月房贷等事项;2)借款汇总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两人旅游、购房、购买手表等物品,系事后要求上诉人确认该些款项为借款的证据;3)证人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50万元借款,双方出具收据时,现场对收据进行修改。4)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修改收据的事实与上诉人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一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并非约被上诉人还款,是相约唱歌和看照相机,后来在谢C不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归还了2万元。上诉人下午2点提出50万元现金,进入包房的时间是下午3点17分,其称选了离银行近的“钱柜”,开车前往并不需要一个多小时。上诉人的双肩包里只有巧克力和饼干及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当天晚上还发短信给上诉人,谢谢上诉人送巧克力作为圣诞礼物。现金收据是事先打印的,上诉人事先填写好了金额,如果上诉人想先还小额借款,应在与被上诉人商议后再行填写。现金收据是上诉人回去后自行擦拭修改,并非与被上诉人商议后合意修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遗漏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其已实际归还50万元,尚欠3万元,然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收据》主要内容包括收款金额、欠款金额均系被擦消后重新书写,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亦于原审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擦消、重写系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名字在重写后签署或被上诉人对修改后的内容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除该份存有瑕疵的书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还款金额作出确认,现有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自银行提取的50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已还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还款协议》擦消前的文字内容,被上诉人对尚欠借款51万元予以确认,并且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归还,未还借款金额与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的上诉人还款2万元相加,并未超出本案借款金额,系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8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审 判 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