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 原审被告邱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
原审被告邱丁。
上诉人徐甲、邱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邱丁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邱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邱丁、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离婚。被上诉人陈乙与上诉人徐甲系同事关系。
2011年1月25日,邱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陈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诺:邱丁于2011年上半年还清。”被上诉人陈乙与上诉人徐甲就职单位的领导顾金林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2月23日,邱丁又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自2008年2月份起,共计向陈乙借得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2011年7月5日,邱丁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沈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16日前不归还,或没有真正诚意,委托及允许沈丙搬走我邱丁名下一切财产。以上内容是我邱丁自愿所写立,无威逼及威胁情况存在,所写立的一切均负法律责任。如有疑问联系本人:15316188499、13020115567”。2011年8月27日,邱丁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2011年8月27日,于剑河路500号新泾派出所立此字据。截止2011年8月27日之前所发生借贷以此借条为准。截止今日共欠陈乙,沈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前(含12月1日)先予归还,其余金额归还时间另行商议。最后还清欠款时限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含6月30日)。以此为据,不得反悔。”
另查明,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上诉人陈乙陆续从其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45、1219账户、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524账户取款19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同),被上诉人自称上述钱款加上家中备用金,合计20万元,均交付邱丁作为借款,借款本金为20万元,邱丁自书借条中写30万元是包含了2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
陈乙、沈丙起诉要求判令:1、邱丁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2、徐甲对邱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邱丁多次向被上诉人陈乙、沈丙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供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邱丁最后一次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上诉人自认借款本金即20万元,另10万元为利息,被上诉人所述有邱丁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同时期的银行取款明细予以佐证,可以证明邱丁向两被上诉人借贷的事实。原审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
借款发生于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邱丁2011年1月、2月、7月出具的借条中均认可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与其2011年8月出具的借条所书20万元数额不一,对此被上诉人解释其中20万元为本金,其余1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解释尚属合理,亦有取款凭证加以印证,原审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邱丁与两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利息曾有约定,现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10万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陈乙、沈丙有权要求邱丁和徐甲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上诉人徐甲抗辩其对邱丁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其可以免责事由。上诉人徐甲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邱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乙、沈丙借款200,000元;二、邱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乙、沈丙利息100,000元;三、徐甲对判决第一、二项邱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邱丁、徐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徐甲不服,上诉称,1、2009年11月6日邱丁与其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婚前借款141,700元,婚后借款为58,300元,应当进行区分,邱丁的婚前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婚后借款58,300元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邱丁向被上诉人借款频繁、金额巨大,其长期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产,用于个人挥霍,上诉人对邱丁的借款不知情。3、邱丁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意味着其与被上诉人对同一借款事实有多次约定,后一次是前一次的变更,应以最后一次为准,2011年8月27日借条明确邱丁对被上诉人偿债义务为200,000元,不支付利息。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也不承担利息的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主张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甲向本院递交: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清单,证明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甲的工资收入稳定,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需借债。2、和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告知书,证明邱丁2002年起因债务纠纷被多名债权人诉至法院,邱丁长期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产,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2011年8月27日邱丁、陈乙签名的借条,证明邱丁与陈乙变更了之前借据债额利息的内容,重新约定邱丁对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变更为200,000元,并不支付利息。4、邱丁的笔录,证明邱丁承认其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且其与陈乙达成协议,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无利息。被上诉人陈乙、沈丙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二、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四份法律文书既有双方婚前也有双方婚后的借款,说明徐甲对邱丁的婚前婚后债务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4、对于邱丁的笔录,因邱丁与徐甲的身份关系,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陈乙、沈丙辩称,1、本案的数份借据是邱丁与被上诉人历次借贷的整合,因上诉人前款一直未还,故双方至派出所邱丁出具最后一份借条,仅仅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放弃100,000元利息。2、徐甲与邱丁从2007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发放喜糖,他人均认为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邱丁与徐甲同居和婚姻期间,婚前借款金额为138,700元。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部分交给邱丁,部分交给徐甲,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出借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的取款记录基本对应,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总计为138,700元,其余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与邱丁登记结婚之后。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为一式两份,邱丁持有的一份借条内容与原审查明借条内容一致,落款处有陈乙签名。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邱丁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可以证明邱丁向两被上诉人借贷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因本案借款为数年多次借款累加而成,发生于上诉人与邱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金额为61,3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应对发生在其与邱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61,3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丁婚前所借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对被上诉人就该部分借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收入稳定及邱丁在外借款频繁的事实均不能构成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主张,在案的四份借条系对本案借款的确认及对还款作出的承诺,2011年8月27日邱丁出具的借条明确“截止2011年8月27日之前所发生借贷以此借条为准”,且有被上诉人陈乙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对之间借款的确认及还款的约定,该借条对借款利息无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邱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乙、沈丙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徐甲对本判决第一、三项原审被告邱丁所负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1,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1,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乙、沈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原审被告邱丁、上诉人徐甲负担8,100元,被上诉人陈乙、沈丙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审 判 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