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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2时34分,袁某驾驶豫P27368/豫PE04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高速(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处因故障停车,适遇李丙驾驶沪AR9538重型罐式货车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丙当场死亡,沪AR9538同车人员沈斌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丙与田某系夫妻关系。李甲(1998年生)、李乙(2010年生)系李丙与田某的子女,均系李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1943年出生)、王某(1951年出生)系李丙的父母,系李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与王某育有李丙、李丽、李小林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时,豫P27368/豫PE048挂肇事车辆由单全生在甲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中豫P27368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PE048挂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同时均购买了商业三者不计免陪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
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某等五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甲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王某、田某、李甲、李乙190,800元;2、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王某、田某、李甲、李乙540,5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7.50元,由袁某和乙公司负担3,000元,由李某、王某、田某、李甲、李乙负担2,747.50元。
人保公司铜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田某、李甲、李乙则辩称,原审法院计算各赔偿项目无误,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排除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导致另外人员受伤,故预留3万元额度,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再由袁某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王某作为李丙的父母、李甲、李乙作为李丙的未成年子女均符合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402,546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28.1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赟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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