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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乙。 上诉人邵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乙。
上诉人邵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系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丙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宜兴市丙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在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实际为上述三家公司,但均未与上述任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职时担任公司主管技术的副总,工资报酬以转账形式支付,但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除报销费用外共收到丙公司及上诉人的钱款共计1,4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收到公司700,000元,分别为2008年3月27日100,000元、2009年3月31日50,000元、2009年9月8日100,000元、2010年4月23日100,000元、2010年8月6日150,000元、2012年2月23日200,000元;收到上诉人750,000元,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300,000元,2012年7月17日250,0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三笔款项均采用转账形式,其中2011年6月20日和2012年1月19日转账时在上诉人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上注明了转账用途为借款。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除2009年9月8日的10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公司的借款外,其余600,000元系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但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75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则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工资。
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填写的《宜兴市丙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8日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公司的借款,该费用报销单上“费用报销单”划掉后改成了“借条”,上面载明“购房用”,被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应公司要求而写的。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包括奖金在内年薪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入职时约定月薪13,000元,另加15%的干股,但入职后实际并未按照该标准发放,而是给多少拿多少。对此,上诉人提出两点反驳意见:1、被上诉人在上家单位的工资并不高,故在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2、丙公司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它员工,包括高管在内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均按月由公司以转账形式发放,之所以唯独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所致。
被上诉人还提出其2012年1月19日收到上诉人转入的300,000元的同时,公司销售总监陆丁同时也收到了上诉人以转账形式支付的,且转账凭条上转账用途填写为借款的一笔款项,故认为丙公司有通过法定代表人向公司高管支付工资及奖金,且转账用途填写为借款的惯例。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陆丁出具的借条证明当日向陆剑锋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系陆丁向上诉人的借款,并非工资和奖金。
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其父亲名下的定期存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房发票及护照,证明其并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申请,陆丁出庭做证,其确认2012年1月19日收到的200,000元系其向上诉人的借款。
经被上诉人申请,龚戊出庭做证,其称上诉人曾让其劝被上诉人不要离职,并承诺可以支付被上诉人500,000元的年薪,甚至承诺如果利润好可以支付1,000,000元的年薪。
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750,000元。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付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是对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故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关键在于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然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就本案所涉款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借据,上诉人据以主张为借款的唯一证据是其转账时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填写了转账用途为借款,但该凭证上所载明的转账用途为借款系上诉人自己所填写,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因此,仅凭该转账凭条并不能必然推断出所涉款项系借款。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邵甲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邵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邵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过填写费用报销单领取,注明为工资或奖金。“费用报销单”划掉、添加“购房用”、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在同一时间完成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在仲裁和一审中都没有异议。2、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011年6月20日、2012年1月19日汇款单上注明借款,是第一时间形成的,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有义务审查钱款的来源和性质,以确定其是否有权利取得该款,说明被上诉人对钱款为借款的性质没有异议。3、被上诉人确认收到750,000元,其有义务证明该款的性质。4、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年薪在100,000元左右,可以证明750,000元不是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乙辩称,1、工资报酬既有现金形式发放也有转账形式发放,2009年9月8日费用报销单上划掉后改的“借条”二字是补写的,实际是工资。2、借贷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是其个人书写的,不能证明是借款。3、上诉人主张在短时间内出借给被上诉人巨额款项,却没有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购房时间在系争款项时间之前。4、上诉人提供的裁决书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甲向本院递交:(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公司文件、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被上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其年薪为100,000元左右,故可以排除本案750,000元为工资;被上诉人龚乙认为公司文件及电话录音均不是新证据,且不认可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龚乙向本院递交:电子邮件截图、被上诉人与赵文胜及罗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也在丙磁电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薪酬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公司文件反映的内容也不一致。上诉人邵甲对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电话录音均不能推翻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且证明公司客观上确实制定过工资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认为2009年9月8日费用报销单的内容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主体与本案系争款项均不相同,该款的性质并不能印证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就本案款项转账时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上填写的转账用途为借款,但该行为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系争款项曾与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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