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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与上诉人B(以下简称B)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与上诉人B(以下简称B)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A与B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B因承建向A购买钢材。B的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开始至2011年7月6日止,总计钢材用量1,50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次送货当日支付;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所拖欠的钢材款;2011年2月22日后,A送货累计达200吨时,B应在每送钢材100吨后向A进行结算,B应按照货到当日付款的原则;未满100吨的20天付清。B未按约付款,A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B支付所有货款,同时A有权要求B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的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B还款应以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为原则。如B需要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B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补偿给A。合同同时约定,B授权占、谢连法为B方代表负责收货及签署收货单(送货单)。合同加盖了A、B双方的公章,林作为A的代表人,谢作为B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A陆续向B送货,共计货物1,231吨,货款金额6,313,852.96元。2012年1月16日,林与占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2年1月14日货款总计6,313,852.96元,已付款总计5,347,607.30元,B结欠A货款本金966,245.66元,以上已付款均通过B账户支付给林。另,2011年6月10日,占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林个人账户汇款120,657元;2011年8月16日,占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林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2012年1月16日,B通过公司账户向A划款566,245元;2012年7月15日,因A向B催要款项,B回函A,要求A前去结账;2012年7月30日,B通过公司账户向A划款129,343.66元。
A为证明双方付款习惯为先付违约金再付本金,向法院提供谢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3月19日B结欠A货款本金1,444,421.99元,利息57,270元。B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由涉案工地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无法确认出具对账单真实时间,而谢因涉案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2011年春节后已不在涉案工地工作,下落不明。B为证明占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给林的款项为货款,向法院提供林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一组,其中在2011年8月24日收条中言明,涉案工地于同年8月11日收到A送货钢材款总计276,937.65元,占于8月16日打入其银行卡150,000元,B于出具收条当日由公司打入其银行卡126,937元;银行汇款凭证在用途一栏均为材料款或钢材款。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1月16日对账单中并未记录占个人银行账户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是遗漏,而是双方均认为此两笔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A与B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林作为A的合同签订人,又于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物资调拨单供方单位处签字,且B将钢材款汇至林个人账户而林出具收条予以确认,A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故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林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A、B以何种付款方式履行合同。在付款方式约定上,根据A、B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B逾期付款,应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仅为B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非以A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该原则履行,而是以送货金额按实结算。首先,根据A提供的谢出具的对账单,虽然B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上所记录的各次送货以及付款情况与A、B陈述的实际情况一致,从该对账单的文字表达可以看出,应收货款本金计算方式为货款总和减去付款总和,而并未按照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计算;其次,根据2012年1月16日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欠货款本金的计算方式同样是应收货款本金计算方式为货款总和减去付款总和,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原则履行;第三,从合同履行状况来看,自2011年7月14日起的A送货以及B付款在金额上均可以一一对应,而林所出具的收条进一步证实了所收到的款项为货款。综上,A、B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对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付款原则进行了变更,实际是以每次送货金额按进度结算货款。
二、关于占个人银行账户所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由于占系涉案合同中B指定收货人之一,曾代表B与A进行对账,鉴于B手持银行回单原件,占亦在付款凭证中确认是代B支付A涉案工程款项,故确认占向林于2011年6月10日汇款120,657元以及同年8月16日汇款150,000元的两笔款项系B支付A款项。关于上述两笔款项行为究竟是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首先,B在银行回单上用途一栏中注明为材料款或钢材款,A收到上述款项,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林在2011年8月24日出具收条,明确2011年8月16日所汇款150,000元是钢材款,与B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汇款的126,937元,是支付的A2011年8月11日所送货款276,937.65元;第三,根据2012年1月16日对账单所记载的已付款均为B账户付款,B辩称上述两笔由占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在对账单中遗漏存在合理性,而A所称对账单中未记载上述两笔款项系双方协商将款项作为违约金,但此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符常理,且于其他证据内容相悖,故法院采信B说法,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性质为货款。
三、B应承担的合同责任。B虽截止2012年7月30日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但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货款支付中第一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第二项中虽约定累计送货达200吨之后的结算方式,但未就该200吨的付款期限予以明确,亦属约定不明。结合双方履行情况、A损失等多方面因素,法院酌定B偿付A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关于补偿款,现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已届满,B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B辩称A提供钢材不符合上海西本钢材质量标准,但双方合同未就质量进行约定,且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对于B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B应当支付A补偿金,根据A、B的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对未履行部分补偿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按每吨110元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违约金200,000元;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补偿金29,590元;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A负担3,077元,由B负担4,609元。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林的代理权限作了扩大性认定,从而错误认定相关事实。2、原审酌情认定逾期违约金及补偿金金额过低,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3、原审法院就相关证据形成时间以及所反映的事实推理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
B答辩称,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B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
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B无需支付违约金。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该200吨的付款期限亦属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明。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200吨的款项应为垫资款,双方没有约定垫资款的归还时间,按照商业惯例,一般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核算以后付清。2、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以A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本案中A并未选择解除合同,因而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3、原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审在对垫资款和违约金条款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酌定B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明显高于A的实际损失。
A答辩称,原审已确认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对违约金的判决已属过低而非过高,因此,对B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林的行为性质及责任归属;二、B及占代为支付的款项性质;三、B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履行部分补偿金以及原审认定金额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不仅是A一方的合同签订人,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签发物资调拨,收取B的货款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A应对林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合同约定B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A有权要求B支付违约金,并按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原则还款,但无论是B支付的款项还是占代为支付的款项,林均确认系货款。如上所述,林作为A一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人员,其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应视为A的行为。因此,B及占代为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且经结算,B已经付清全部货款。A主张占代为支付的款项系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原则为每次送货当日支付,在2011年2月22日后,A送货累计达200吨时,每送100吨后亦按货到当日付款的原则结算,送货未满100吨的20天付清。本案中,A的送货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而至2012年1月16日林与占对账,确认B尚欠A本金966,245.66元。A与B对账结算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A放弃对B违约责任的追究。而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B显然已构成逾期付款。即便存在200吨的垫资款,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B的付款不应超出合理期限。B称200吨垫资款应按照商业惯例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进行核算后付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B应对其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A实际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B支付A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履行部分补偿金,B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采购量,应当支付A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未履行部分补偿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6元,由上诉人A负担人民币7,686元,由上诉人B负担人民币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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