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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汽车金融公司 原审被告郝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汽车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郝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汽车金融公司
原审被告郝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汽车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郝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甲汽车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逸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中,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以已与甲汽车金融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孙某某在申请中称,甲汽车金融公司承诺向其支付人民币13,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9.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郝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9.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已预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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