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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管某。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董某诉被告周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管某。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董某诉被告周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董某诉称:上海市某号系管某与董某之父董某某的结婚用房,并由其一家实际使用,该房屋动迁补偿的五分之四份额应归两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该房屋动迁安置款合计人民币1,727,117.60元。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户口簿、动迁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宣传材料、公房租金帐单、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屋转让登记申请书作为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两原告未在上海市某号房屋内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原告管某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且他处有房,上海市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款系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而与户籍无关,故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发放费用凭证、委托书、终止委托书、提前租房奖补充协议及发放费用凭证、整体签约奖补充协议及发放费用凭证、被告户名的银行存折、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被告病历资料作为证据。

被告对于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管某之夫董某某系周某之子,董某系管某、董某某之女。

案外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沪闸府房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闸北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某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周某,在册户口为管某、董某。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1,8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2年7月5日,周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董某某处理房屋征收事宜。经协商,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周某代理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400,961元,签约奖励人民币100,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2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人民币50,000元、设备移装费人民币1,480元、搬家补助人民币535.92元,全货币安置奖励人民币446,6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人民币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人民币89,320元,实物奖励人民币10,000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补偿总金额人民币2,158,897元。2012年12月5日,周某出具终止委托书,终止董某某的代理权限。2013年1月10日, 上海市闸北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周某就提前租房奖及整体签约奖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周某收到提前租房奖及整体签约奖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周某发放了全部补偿款。

另查明,1993年7月,周某将其所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房屋置换至上海市某号房屋。1996年7月,管某因与董某某结婚而户籍迁入上海市某号。1998年9月1日,管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某公司就某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31平方米)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屋产权安置协议》,某公司以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安置管某,管某实际支付房屋差价人民币5,000元。2000年1月,管某与董某某协议离婚。2000年9月19日董某某登记为某室房屋产权人。2某年7月24日,董某某将某室房屋出卖于他人。2006年3月30日,管某与董某某再次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董某因出生报入上海市某号户籍。

又查明,管某系某室房屋共有权利人。周某系某号承租人并在该处报入户籍。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董某某于1993年对上海市某号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董某某为开店再次装修但未实际营业。在第二次装修之前,上海市某号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管某与董某某收取。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董某某、管某以周某的名义支付了上海市某号房屋拖欠的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公房租金合计人民币1,878.60元。周某已领取全部动迁补偿款、提前租房奖及整体签约奖,并已向董某某、管某支付了提前租房奖及整体签约奖人民币15,000元。董某某、管某及董某现居住于某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房屋装修、出租及公房租金支付租情形,可以确认管某及董某系上海市某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上海市某号公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方案虽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作为补偿款计算标准但并未否定承租人外的实际房屋使用人员与承租人同样具备享有动迁补偿利益的资格。周某、管某及董?均有权享有上海市某号公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只是基于对房屋来源的贡献大小、实际使用状态等因素,三人之间所享有的动迁利益并非当然均等;其中周某系上海市某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且该房屋来源于周某所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房屋的置换,故其应享有较多的补偿款份额;而管某曾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故其应享有的补偿款份额应适当减少。鉴于周某已领取所有动迁款,故扣除已向董某某、管某支付的提前租房奖及整体签约奖人民币15,000元外,其还需支付管某、董某人民币1,28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管某、董某应得上海市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89,338元,该款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某、董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72元,由原告管某、董某负担人民币3,05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7,120元,退还原告管某、董某人民币1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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