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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A。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A。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孔A的委托代理人於炯、车圣婴,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C厂的前身为D厂嘉定分厂(1999年变更企业名称)。“D厂嘉定分厂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三条记载:本厂是由D厂、E厂、工农双方职工三方参股筹集资金,实行股份合作。分厂贯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四条记载:出资各方按其入股金额分红;第六条记载:分厂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每股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共计14.70万股,金额1,470万元。其中D厂7.50万股,金额750万元;E厂4万股,金额400万元。工农双方职工3.20万股,金额320万元,由分厂发给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权凭证。于年末按股份持证分红或承担亏损义务。
2001年7月10日,C厂(甲方)与上海嘉定E厂(乙方)、C厂职工持股会(丙方)签订一份“组建公司协议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决议如下:一、拟设公司名称:G公司;二、拟设公司注册资本1,47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乙方出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60%;丙方出资2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40%。……
2001年8月20日,C厂作出股东会决议:1、将C厂变更改制为G公司。2、G公司投资方仍为D厂、上海嘉定E厂、职工股份三方。3、一致认可《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4、原C厂债权、债务继续由G公司承担。5、F厂职工股份由工会代章签字。该决议由C厂、E厂、C厂职工持股会盖章。
嗣后,C厂企业名称变更为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公司的章程记载了公司股东为D厂、上海嘉定E厂、G公司职工持股会。
G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六条记载:持股会会员是指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或者持有公司股份,并参加持股会的公司内部职工;第七条记载:公司内部职工是指劳动人事关系在本公司的职工;第八条记载:公司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是公司的特定股份,由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七条记载:会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由持股会收购和收回:(一)离退休或调离本公司;(二)辞职;(三)被公司辞退、除名;(四)死亡。
2008年7月4日,G公司职工持股会形成决议: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的表决结果,职工持股会决定,将职工持股会所持9.31%的股权以183.07万元转让给D厂。
2008年12月15日,G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1、同意G公司职工持股会将其所持9.31%股权(出资额为136.80万元),以183.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厂;2、根据H公司沪医药投(2008)1**号《关于同意D厂通过划拨取得上海嘉定E厂持有G公司30.61%股权的批复》,同意上海嘉定E厂将持有G公司30.61%股权(出资额为450万元),通过划拨转让给D厂;3、企业原董事、监事不变。
2008年12月28日,G公司职工持股会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方式将持有的G公司9.31%股权以183.07万元价格出让给了D厂。
2010年3月2日,G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职工持股会将持有的9.06%股权以178.15万元转让给上海D厂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D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D厂有限公司),公司有限责任(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2010年3月7日,G公司职工持股会(亦形成将持有的9.06%股权以178.15万元转让给D厂的决议)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方式将持有的G公司9.06%股权以178.15万元价格出让给了上海D厂有限公司。
之后,G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470万元,登记股东为上海D厂有限公司。2012年10月,G公司和B公司吸收合并,G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注销。B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5,470万元,登记股东为上海D厂有限公司。
(二)孔A现持有D厂嘉定分厂于1993年10月1日出具的“D厂嘉定分厂个人持股凭证”1份,凭证记载:“投资人孔A、编号0000129、本股票20股、计人民币2,000元整”。
原审庭审中,孔A、B公司均陈述孔A不是G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
原审审理中,孔A申请追加上海D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根据D厂嘉定分厂的章程记载,当时的D厂嘉定分厂企业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并不受公司法的规制(且公司法系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孔A的投资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孔A持有“D厂嘉定分厂个人持股凭证”,但孔A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另外,即使D厂嘉定分厂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主体仍然存在,因孔A不具有该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出资份额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所以,孔A要求确认其为股东并享有股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成立的G公司的股东也仅为C厂职工持股会等三名,且认缴了全部注册资本,已成为对内及对外公示的股东。该三名股东系G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故上海D厂有限公司的股权仅与该三名发起人股东之间存在联系,与孔A无涉,由此孔A申请追加上海D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46元,由孔A负担。
一审判决后孔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海D厂有限公司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孔A要求确认其为B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海D厂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上海D厂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孔A持有D厂嘉定分厂股权证并曾经获得分红,还收到过确认股权的信件,表明孔A作为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孔A投资的时间发生在1993年,故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孔A也从未加入2001年G公司职工持股会,且职工持股会所持的为内部职工股,与孔A所持有的个人股并无关系,不适用职工持股会的章程予以退股。原审判决以孔A的投资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身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孔A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B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一、D厂嘉定分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孔A引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追加上海D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D厂嘉定分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记载的出资人只有三方,即D厂、E厂、工农双方职工,并不存在个人股。孔A除了提供2,000元资金、拿到股权凭证并曾获得分红外,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孔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后D厂嘉定分厂2001年改制为公司后,孔A也不持有任何股份。三、孔A于2013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B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孔A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孔A陈述,2000年左右其从D厂离职。D厂嘉定分厂在改制时曾致函给孔A,要求其退股,但孔A以D厂嘉定分厂不能强制其退股为由不予同意。B公司也陈述在D厂嘉定分厂改制时对持有股权凭证的人员进行退股处理,只有孔A等四人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孔A持有的股权凭证系D厂嘉定分厂的股权凭证,D厂嘉定分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产物,职工股东的资格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职工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因此,职工股东不具有企业劳动者身份时,股东资格自动取消。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本案中,无论孔A在D厂嘉定分厂持有的股份隐在D厂名下还是工农双方职工名下,在其从D厂离职后,其应当从D厂嘉定分厂退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在D厂嘉定分厂改制前后,确实曾致函要求孔A办理退股手续,由于孔A拒绝退股而未果,但不表明其未退股即继续享有D厂嘉定分厂股东身份。D厂嘉定分厂于2001年改制为G公司,公司股东有三名,该三名股东均与孔A无关,故孔A已不是G公司的股东。之后G公司经历两次股权转让及股权划拨,依法变更为上海D厂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是G公司和B公司股权合并而成,G公司已经注销,故现孔A要求确认为B公司股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性,孔A本应退股而未退股,其可以向B公司补办退股手续。另外,孔A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追加上海D厂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也于法无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孔A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2元,由上诉人孔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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