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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A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A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乙与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通过A公司居间介绍,由甲受让乙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188弄3号30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甲与A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经A公司推介客户完成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188弄3号3005室房屋的物业的租售业务,甲承诺于办理上述房屋贷款时支付4万元(人民币,下同),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当日内支付2万元。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付款,A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5%计算。乙曾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经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5号民事判决,法院判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已过户至甲名下,但其只支付A公司佣金2万元,尚余4万元未付。
2013年5月,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甲支付A公司房屋买卖居间佣金4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乙与甲因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2012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甲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188弄3号3005室房屋(包括固定设备和固定装修)及地下室车库71并涤除上述房屋和车库上设定的债权抵押;乙在上述抵押涤除后的三日内协助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188弄3号3005室房屋及地下室车库71过户手续等。该判决生效后,甲申请强制执行,现房屋已过户至甲名下。
原审庭审中,A公司、甲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由其他人占有使用,未向甲实际交付,现处于法院执行过程中。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居间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A公司虽居间促成甲与案外人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根据A公司、甲签订《佣金确认书》以及居间行业惯例,并考虑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A公司要收取全额佣金,还应提供协助甲办理申请贷款、房屋过户、交接房屋以及水电煤结算等居间服务。而本案中,甲已经支付A公司佣金2万元,而A公司作为居间方除了协助甲和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外未履行任何居间义务,系争房屋迄今没有交付。鉴于立浩地产事务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居间义务,故其主张全额居间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买卖双方做了大量的居间沟通工作,并非仅协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收取居间费用的标志就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辩称,上诉人的基本义务均未完成,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使用情况未进行调查,导致出卖人一房多卖的情况出现,也使被上诉人为了取得系争房屋花出了巨大的成本。同时,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上也明确办理贷款后付4万元、取得产权后付2万元,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申请贷款业务,也未帮助办理产权过户,对于出卖人的恶意行为也未进行调查并阻止。三年多,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未住进系争房屋,这些都与上诉人的不尽责有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及案件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混合型法律关系,居间人不仅应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还应该协助办理申请贷款、房屋过户、房屋交接等,这在双方间的佣金确认书上也可以得到印证。现从本案的实际来看,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并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万元佣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获取全部佣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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