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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以下简称海桥村)706号房屋,乙居住于海桥村707号房屋。乙的老房位于甲房屋的东南角。2012年10月13日,甲、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6日,甲的儿子华锋作为甲方与乙作为乙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由该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修复甲方西侧后墙到前墙相连围墙,2012年11月底前修复完毕。”后乙未按该协议履行。
2012年12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乙赔偿甲修复西墙及围墙的经济损失1,500元(人民币,下同);2、乙拆除埋设在甲西墙墙基下的排水管道一根;3、乙赔偿因其擅自拆除西墙及毁坏屋顶对甲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包括多次维修的费用3,000元及砌临时墙的费用6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至海桥村民委员会调查甲老房西墙墙基排水管道的相关情况,其答复:“2010年左右因乙向村里反映甲老房后面,乙房屋旁边的庭心积水厉害,排水不畅,要求村里予以解决,故村里出资在甲老房围墙旁边排放了一根排水管道。”
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甲、乙双方本就对于围墙的修复问题已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达成了协议,但乙未按约履行,故现甲要求乙折价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要求修复围墙的费用1,500元显属过高,甲在庭审中亦称该房屋建筑时间已将近200年,故对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至于甲提出拆除排水管道的请求,因该排水管道系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民委员会出资排放,并非由乙排放,故甲要求由乙拆除该排水管道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甲提出因乙多次破坏其老房而造成其多次维修的费用要求由乙赔偿的请求,由于乙否认之前曾破坏甲房屋,而甲所举证据又无法证实之前其房屋的损坏系由乙造成,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修复围墙的费用人民币500元;二、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甲已预交),由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只对修复围墙的费用作了赔偿,对于修复西墙的费用及多次修理房屋墙体的费用没有作出赔偿。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多次拆了上诉人的西墙,上诉人也是多次修理,故对上诉人的多次修理应由对方赔偿;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不得不砌筑临时西墙,对于该部分的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上诉人家的房子是老房子,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没有拆他们的墙。被上诉人只同意给对方修墙,原来的老砖头都在,只需要人工费及一些泥浆费,200元就够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当地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被上诉人应修复上诉人家西侧后墙到前墙相连围墙,现被上诉人未予以修复,则理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判处被上诉人承担500元修复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1,500元修复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所论述的围墙应包括西墙及围墙,上诉人认为遗漏处理了西墙的修复费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反复的拆除围墙,在双方的调解笔录中对此情况亦无相应的表述,故其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多次修复围墙及临时砌筑围墙费用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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