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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霖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慕公司。 益霖陆公司因与德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霖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慕公司。

益霖陆公司因与德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霖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本源、文语,德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德慕公司(供货方)与益霖陆公司(购货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号201204261),约定:益霖陆公司订购生产厂商为德国Jenoptik公司,规格型号为CHM15K的激光雷达测云仪2套;德慕公司要提供相应的软件和必备的部件使其能正常工作,并作为该仪器的套内组成,该仪器为德国原装进口;单台货物价格460,000元(人民币,下同),应付款总额920,000元;益霖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日16时前支付应付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在现场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99弄18号2号楼211室,益霖陆公司自取并在使用现场能正常工作视做验收完成。同日,益霖陆公司交付德慕公司184,000元。2012年5月7日,益霖陆公司交付德慕公司552,000元;德慕公司将上述激光雷达测云仪2套及随箱物品(除软件)交付益霖陆公司。
2012年5月22日,德慕公司致函益霖陆公司,要求益霖陆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余款;2012年6月15日,德慕公司再次致函益霖陆公司,要求益霖陆公司在一周内付清余款。
2012年6月18日,益霖陆公司出具《关于催款函正式回复》,内容为:“关于合同201204261,在合同规定的提货日期内于贵司未能提供完全的运行软件,导致在上海无法履行完整的验收程序。而后由于计算机是否算作套内组成一事,贵我双方出现对合同条款2理解上的不一致,我司坚持认为没有计算机无法解读数据,测云仪所谓的‘工作’没有任何意义,自然无法视做正常工作,所以计算机一定算作套内组成,并按合同规定为德国原装进口。在签定(订)合同时我司一再和贵司确认是否有选配件,在此情况下贵司并没有对计算机有任何例外的标注。贵司当日未能提供完全运行软件的原因是:随机原装进口软件与国内计算机不匹配导致无法使用,而最终提供给我们的也是对原装软件多次修改后的版本,该版本的稳定性有待使用过程中的验证,由此所带来的损失和不便我司持保留意见。”
德慕公司以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益霖陆公司未按合同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霖陆公司支付货款184,000元;2、益霖陆公司支付以18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益霖陆公司承担。
原审中,德慕公司确认2012年5月7日交付标的物时,因配套软件中的一个文件损坏,未进行验收。益霖陆公司确认2012年5月10日,德慕公司提供给益霖陆公司修改过版本的软件;上述激光雷达测云仪2套及相应软件现在益霖陆公司的客户处;经益霖陆公司配备两台笔记本电脑后,上述激光雷达测云仪能够正常工作,但不能达到更好的性能;益霖陆公司还表示对德慕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不申请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依系争《产品销售合同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德慕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向益霖陆公司交付标的物,益霖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益霖陆公司以德慕公司未交付必备部件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对必备部件,益霖陆公司主张是类似于电脑类的监控及数据存储设备,然系争合同对必备部件的内涵未予明确,益霖陆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德慕公司约定过必备部件的内容;“部件”一词其文义为“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由若干零件装配而成”,系争合同约定的“必备部件”,结合“部件”的文义,应当认定为系指与系争合同的标的物激光雷达测云仪构成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现益霖陆公司主张的类似于电脑类的监控及数据存储设备,通过其它品牌的电脑能够替代使用,并非系争合同标的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对益霖陆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据庭审调查,德慕公司已将系争合同项下的激光雷达测云仪及随箱物品交付益霖陆公司,故德慕公司已按约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益霖陆公司应当在交付现场验收后付清余款。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交付当时,因德慕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配套软件致验收未成;但益霖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了软件,并表示对德慕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质量无异议,故自2012年5月10日起益霖陆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益霖陆公司应当向德慕公司支付货款;德慕公司主张益霖陆公司支付余款,并自德慕公司催讨函指定的付款日次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霖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慕公司184,000元;二、益霖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慕公司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益霖陆公司负担。
上诉人益霖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系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德慕公司除交付测云仪外,还应交付必要的部件保证测云仪能正常工作,原审判决将其解释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曲解了合同文义,实际上排除了系争合同第2条的效力;德慕公司交付的测云仪离开计算机便无法正常工作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慕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益霖陆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并未成立,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慕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益霖陆公司购买的产品是自己运行的,根本不需要加装电脑,交付当时其他都是正常的,就是软件中有一个文件损坏导致未能验收;德慕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国内代理商之一,销售该产品很多但其他客户没有反映过此类情况,都是自己买配套设备使用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争《产品销售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系争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生产商及产地,但对系争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使设备能正常工作的“必备部件”未予明确具体为何。激光雷达测云仪属进口精密仪器设备,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对所需产品各方面有相当的了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德慕公司已经以适当方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在更新了系统设备所需的软件、配备了用作监控及数据存储用途的电脑后,涉案的合同标的物测云仪已经可以正常使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必备部件”约定不明,且根据字面和通常意义理解,“激光雷达测云仪”属数据测量、读取的专业设备,除非有特别约定,其中并不包含监控及数据存储功能的设备,益霖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的必备部件中应当包含此类设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德慕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进而判令益霖陆公司支付余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益霖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上诉人益霖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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