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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6日派人至B处采购晒图原纸46.875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30万元。当日,B向A开具了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张,A提走了货物。A于B开票次日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发票抵扣。后A于2012年10月19日向B付款21,000元,余款279,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A与B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系争货物的数量、金额说法一致,但双方对交货、付款的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常理判断,货物买卖双方除非钱、货即时清结的情形,买方为防范其交易风险均会在接收货物后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无异议后付款,如本案当事人达成过先由B开出发票,由A付款后再由B向A履行交货义务的书面约定等,双方对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也不会产生争议,同时也能降低A的交易风险,现A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A在收到B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货款,再由B收到货款后发货一节,B予以否认,A也无证据证实,对A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采信。A自认已将B开出的发票在尚未收到B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的前提下而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有悖常理,且A抵扣发票后在未收到B货物前又分两次向A支付了系争货物的所有货款,更让人费解,即便在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A的主张成立,A势必会获取由B确认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但A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类似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信B主张的事实符合常理,应予采纳,A与B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审法院对A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计3,243元,由A负担。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在B没有举证证明已向A供货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了错误认定。事实是B以A规模小且双方第一次做生意,要求A先行支付货款,其再发货。A急于要货,加之熟人介绍,就答应了。但在A付款之后,B始终拒绝发货,A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
B答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合同,A到B处提货并收取发票,不存在另外的提货单。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A提供了下列证据:1、A业务经理林贤党的证言,欲证明B收到货款后,在多次催促下拒不发货,也拒不退还货款。2、上海虹灵-迪茨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公司)员工吴世勇的证言,欲证明林贤党曾到B催讨货款,但B拒不退还。3、虹灵公司总经理徐国达的证言,欲证明B法定代表人计在原审所说其已交货并通过徐国达向A催款后A才支付货款并非事实。4、林贤党向计催讨货款的谈话录音文字记录,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林贤党曾到B,向计催讨货款,但遭到拒绝。5、A采购原料收货入库清单,欲证明A从未收到B的货物。6、(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79号案件庭审笔录、该案中B提交的2004年至2012年与虹灵公司所有交易的对应发票及发货清单明细,欲证明B曾向法院证明其货物发出程序的严密性,这与其在原审中称没有发货单不相符。
B质证如下:1、林贤党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林贤党是A大股东和总经理,亦是讼争业务的经办人。2、吴世勇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吴世勇是虹灵公司员工,B与虹灵公司有诉讼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3、徐国达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徐国达是虹灵公司总经理,B与虹灵公司有诉讼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4、录音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时B一方并不知晓,录音中亦未提及发货或退款一节。5、采购原料收货入库清单系A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6、庭审笔录及B提交的交易发票、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A的证明内容,B与虹灵公司业务熟悉后,也存在不再要求书写提货单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林贤党、吴世勇、徐国达证言因三人与B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对提货或退款一节未明确提及,本院不予采信;采购原料收货入库清单系A单方制作,B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笔录及B提交的交易发票、发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B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A是否提走货物一节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A已支付全额货款一节不存争议,争议在于B是否按约向A提供了货物。A表示B在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B则表示A到其公司处自提货物并收取了发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时,负有义务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义务是否履行。本案中,A已支付了全额货款,作为卖方的B负有向A提供货物的义务,且对义务是否已履行B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此B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然B向A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仅是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B关于A到其公司处自提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B未向A提供货物。由于B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A要求解除与B之间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B的违约,对A造成一定的损失,A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A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采购晒图原纸的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A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上诉人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A货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3元,由上诉人A负担人民币382元、由被上诉人B负担人民币2,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6元,由被上诉人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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