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 LOUIS WALTHER。 委托代理人祝天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 LOUIS WALTHER。

委托代理人祝天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律师,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天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1、被告的运营副总裁通过电子邮件聘用原告担任被告的采购经理,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间(2个月)税后月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期满后调整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起为被告从事筹备工作,每月通过银行取得工资,因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1月29日被告的运营副总裁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离开。由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按照税后工资1万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并补缴自2012年11月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自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尚未成立,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应当将期间单位和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部分款项共计44,313.50元人民币交付原告。4、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工作6个月即享受年休假,现原告应当享受2012年年休假6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321.70元人民币(税前月工资13,270.65元人民币÷21.75×6天×2)。综上,要求撤销仲裁委裁决。

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并对外经营,此前未发过邮件给原告,原告所诉的邮件落款为爱×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为被告股东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曾收到电子邮件一份,发件人落款为爱×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副总裁Michael,内容为:“我们想要向你提供爱×中国旗下的纯意堂/Stubbs 两个品牌采购经理的职位…”。同月20日,又收到Michael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们高兴地确认你已被爱×录用。我们提供的职位为爱×中国(上海)采购经理,但公司有权将你重新委派至爱×集团内的其他职位。该职位的上司为运营副总裁,职位的合同期为2年。假期每年10天(聘用6个月后累计),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转正后工资为1万元人民币。我们希望你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开始工作…”。同年11月29日,原告被通知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12年12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313.50元人民币;3、补缴自2012年11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原告个人应缴部分);4、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按税后工资1万元人民币标准计算);5、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21.70元人民币(按原告平均月工资13,270.65元人民币计算)。同年2月27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自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分别收到1875美元、1415美元、1415美元、1729美元、1587美元和1587美元。经银行查询,上述款项均为被告股东AmRest支付。同年12月,原告又收到现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为税后工资,另1万元为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清单、邮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原告工资也并非被告支付,况且被告直至2012年10月30日才依法成立,原、被告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主张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要求与被告爱×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313.5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税后工资1万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21.7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审 判 员 范雅萍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