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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6号 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幢。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6号

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幢。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室。

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起不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0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偿付滞纳金13.55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99平方米。原告根据与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6年1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月止。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止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06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移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肖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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