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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大西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楼X座。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大西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楼X座。
  法定代表人朱X,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诉称,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发布广告的服务,被告共应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5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以当时是承包给他人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外文广告》日文版12年12月号、13年1/2月号、13年4月号上发布广告;3次广告费用分别为4,500元、6,000元、4,5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在12年12月号新店介绍栏及NAVI忘年会企划1/4P栏提供免费服务;鉴于广告的时效性,被告如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问题应当在相关广告刊登后10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未能书面提出的视为原告完全履行了发布相关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支付,过期未付的,每天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包括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中外文广告》日文版12年12月号、13年1/2月号发布了广告,并在12年12月号新店介绍栏及NAVI忘年会企划1/4P栏为被告作了免费推广,但被告仅支付了广告费500元。后原告未继续在《中外文广告》日文版13年4月号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并于2013年6月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告合同》及翻译件、广告期刊复印件、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显属过高,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作出调整。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广告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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