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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钦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就上海市某某路2727弄64号15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签署买卖合同并完成后续交易。根据原、被告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1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2500元,尚余292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所称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因被告缺乏支付能力,需要至少一年半时间筹款,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支付或待筹款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另,被告曾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6000元,但没有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法立刻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出售方(甲方)、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所有之系争房屋,房价款201500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佣金为31780元,支付期限为甲方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当日。2012年9月26日,出售方(甲方)、被告及案外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之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99万元。嗣后,被告与出售方完成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但仅支付佣金2500元,剩余29280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分析,原告确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现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已全部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佣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中介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收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又辩称因其欠缺支付能力故而无法立即付款,该辩称欠缺合同依据或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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