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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福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福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詹xx。
原告福州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有限公司理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现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在福州口岸办理理货事宜,双方签订的《理货费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在马尾港外作业的船舶由被告接送,否则原告可收取交通费315元或按实报销。如被告要求原告按部颁标准计收,需在船舶到港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第六条约定,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结算理货费。原告在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理货费用及发票,被告审核后于15日前将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号;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按部颁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执行顺利,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自动延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理货费至2012年8月,但自9至12月,原告虽依约完成了理货事务,被告工作人员也仍签字确认原告具体的理货航次、金额及理货费发票等,但对此期间的理货费195965.63元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理货费195965.63元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理货费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理货合同关系,并约定交通费、理货费结算方法;证据二、理货账单、证明,证据三、发票签收单、银行入账通知书,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协议,被告支付理货费至8月;证据四、理货账单、证明,证据五、发票签收单及被告未付款项明细,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拖欠9-12月理货费195965.63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中证据四即2012年9至12月间被告14笔欠费的理货账单、证明与证据五即发票签收单能相互印证,证据五中被告签收人与证据三即2012年1至8月间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吴xx、陈xx,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船舶在福州口岸的理货费收取事宜签订一份《理货费协议》,对各种货物的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在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理货费用及发票,被告审核后于15日前将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协议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2012年双方仍按此协议执行,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1月至8月的理货费。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理货费14笔,其中9月份4笔合计61616.5元,10月份3笔合计37632.53元,11月份4笔合计55030.65元,12月份3笔合计41685.95元,以上共计195965.63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理货费用拖欠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理货费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理货,被告也已签字确认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理货费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付款应含本数在内,因此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16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xx有限公司支付理货费195965.6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61616.5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37632.53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55030.65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41685.95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福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钢
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
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介子推